(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显芳、宋愉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吴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王显芳,宋愉乐,吴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负责人:蒋堃,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芳,女,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愉乐,男,2008年2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艳,农民,系原告宋愉乐的母亲。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戈,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显芳、宋愉乐、原审被告吴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富、被上诉人王显芳及王显芳、宋愉乐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审被告吴戈委托代理人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4时50分,原告王显芳驾驶两轮电动车,车后搭乘原告宋愉乐,沿S20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40KM+710M处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吴戈驾驶本人所有的皖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显芳、被告吴戈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愉乐无责任。原告王显芳受伤后在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药费用20020.80元,一人护理;原告王显芳后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花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宋愉乐受伤后在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药费用7936.90元,一人护理。原告宋愉乐后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戈共向两原告支付医药费16160元。另查明,被告吴戈所有的皖S×××××号轿车于2010年7月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戈驾驶本人所有的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显芳驾驶搭乘原告宋愉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己从投保的车辆中受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吴戈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王显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基本条件,精神抚慰金以定11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为2114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5285元×20年×20%),误工费为8884.29元(每日误工费72.23元×123天),护理费为6861.85元(每日护理费72.23元×95天×l人),营养费:1680元(20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20元×95天),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宋愉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基本条件,精神抚慰金以定7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为1057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5285元×20年×10%),护理费6861.85元(每日护理费72.23元×95天×1人),营养费1680元(20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20元×95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综上,原告王显芳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含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114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8884.29元,护理费6861.85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3686.1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支持;原告宋愉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含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05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6861.8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1031.8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支持。原告王显芳医疗费总额23600.80元(医药费20020.8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000元,余额18600.80元应按照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分配,被告吴戈应承担11160.48元(18600.80元×60%);原告宋愉乐医疗费总额11516.90元(医药费7936.9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000元,余额6516.90元,被告吴戈应承担3910.14元(6516.90元×60%);鉴于被告吴戈已于诉前向两原告足额支付医疗费1616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吴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显芳各项费用合计63686.1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愉乐各项费用31031.8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吴戈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王显芳负担70元,原告宋愉乐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6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被上诉人王显芳和宋愉乐的伤残鉴定均系律师事务所委托,委托主体及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王显芳已超过5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8884.29元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显芳后续治疗费9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没有认定后续治疗费的资质,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医疗机构出具,且后续治疗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显芳和宋愉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期限均不合理。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合法收入证明,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明显偏高。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应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来重新酌定,应以10000元为宜。鉴定费1800元系一审两原告为举证而支出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王显芳、宋愉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吴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上诉称王显芳、宋愉乐在公平司法鉴定所做鉴定不合法和王显芳年龄超过5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根据王显芳的司法鉴定判决赔付王显芳9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维持。王显芳、宋愉乐经司法鉴定伤后均需一人护理12周,且都在医院住院治疗95日,有住院病历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王显芳伤后是由外地打工的儿子宋小磊护理,宋愉乐伤后是由外地打工的父亲宋校龙护理,原审判决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亦无不当。王显芳、宋愉乐经司法鉴定二人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王显芳伤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宋愉乐年龄尚小,因伤现在行走有明显跛行,故原审结合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王显芳精神抚慰金11000元、宋愉乐精神抚慰金7000元均无不当。伤残鉴定费系王显芳、宋愉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赔付,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