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林秀丽与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丽,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芝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林秀丽,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烟台市芝罘艺之媒脚手架经销处业主。被告: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号虹口大厦****号。负责人:王浩,该分公司经理。��告: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开发区二区百泉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强,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受理的原告林秀丽与被告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中房新雅建设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秀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秀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元,由原告林秀丽自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