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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叶永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叶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剧院路**。法定代表人俞炯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碧蕾,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交行省分行)为与被告叶永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碧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的卡号为45×××54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于2008年7月28日开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截止2011年8月19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本利共计为9804.45元、账户费用为470.69元、复利为280.43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20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7747.94元、账户费用470.69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至2011年8月19日的本利为2056.51元,复利为280.43元,截止该日透支款、本利共计9804.45元)以上已列出的款项合计1055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永波未答辩。原告交行省分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3、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永波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永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7月13日,被告叶永波向交行省分行递交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申领表,并签字确认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叶永波在交行省分行核发卡号为45×××54的信用卡后,于2007年12月11日首次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1年7月10日,被告叶永波累计欠款金额为10555.57元。本院认为,交行省分行与叶永波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经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契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行省分行按约发放了信用卡,叶永波在使用信用卡取得相应款项后,其未有法定或约定理由应于按合同约定使用信用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交行省分行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0555.57元(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1年8月19日,此后另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元,由被告叶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