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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8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水良,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水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6.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辩称自己未贩卖毒品。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农工商超市附近弄堂内将一包0.2克冰毒贩卖给朱某,得款200元。2、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海滨之星宾馆将一包0.3克冰毒贩卖给包某,得款300元。3、同月8日晚,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海滨之星宾馆三楼将一包0.6克冰毒贩卖给包某。4、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乍浦镇皇都星辰宾馆908房间将一包0.3克冰毒贩卖给包某,得款300元。5、同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农工商超市门口将一包0.3克冰毒贩卖给朱某,得款300元。6、同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乍浦镇皇都星辰宾馆908房间将一包0.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包某,得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包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3日下午,其与女友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海滨之星宾馆301室,通过拨打陆某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向陆购买了0.3克冰毒;同月8日下午,其与女友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海滨之星宾馆三楼的房间,其采用同样的方式,向陆某购买0.6克冰毒;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女友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皇都星辰宾馆908房间,其采用同样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购买0.3克冰毒;同月底一天晚上,其与女友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皇都星辰宾馆908房间,其采用同样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购买0.3克左右的冰毒。(2)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其与男友包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海滨之星宾馆、皇都星辰宾馆,其男友拨打陆某手机,先后四次向陆某购买毒品的事实。(3)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其和姚某真在平湖市乍浦镇,其拨打陆某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0.2克左右的冰毒;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姚某真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游戏厅内,其采用同样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购买了0.3克左右的冰毒。(4)证人姚某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其与朱某在一起时,朱某通过打手机的方式,先后二次向陆某购买冰毒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陆某的手机与包某、朱某的手机通话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陆某及证人包某、徐某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因吸毒,于2011年8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被抓获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及证人等人员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陆某提出的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包某、徐某、朱某、姚某真的证言证实,并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其余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约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