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宣某。被告王某。原告宣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处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觉得原告身上有难闻味道,故对原告逐渐冷落。同年12月1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离开被告家,双方互不联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双方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1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4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诸暨市浬浦镇外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到庭质证,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结婚时年龄较大,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居住时间不长,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恒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