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闫某于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骑着“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在单县舜师路路南的一家电玩城门口,窃取吴某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被告人闫某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早晨骑着“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在单县巴黎步行街“创新网吧”门口,窃取孟某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闫某于2012年2月29日21时许骑着“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在单县“金海岸KTV”门口,窃取黄某的粉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闫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15元。作案工具“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已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孟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电动车销售凭证、客户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在盗窃黄某的电动车后被抓获,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美阳”牌电动三轮车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