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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某、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2011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卓某。因本案,2011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卓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由被告人卓某出面租赁了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清水河B1栋508室的一个房间作为仓库,同时也作为二被告人与朋友在闲暇时的赌博、吸毒场所。2011年9年3日晚,被告人郭某、卓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李某在上述租用的房间内赌博并抽水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人郭某出面向犯罪嫌疑人“阿油”(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冰毒与黄某、李某共同吸食。之后,吸毒人员邱某、林某也来到该处吸食了毒品。2011年9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卓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李某、邱某、林某等人再次聚集在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清水河B1栋508室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黄某、李某、邱某、林某、蒋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卓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卓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郭某、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卓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卓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