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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小武、龙廷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武,农民,家住临武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武、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武及其辩护人蒋勇法、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武、龙某等人以王某抢其老虎机为由,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新潮宾馆门前,采用殴打、带上面包车威吓等手段,向王某敲诈人民币10000元。王某迫于无奈,从银行拿出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武,并写下当晚偿还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1张。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武、龙某在观海卫镇新潮宾馆向王某索得人民币1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武、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武向本院缴纳退赃款人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武、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退赃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武、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武、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武、龙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武、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武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勇法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武从轻判处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