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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梁某,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金鼎百货大楼临清分公司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宋玉宝,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因生气自2006年底分居,原告曾于2006年、2010年两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暂时自行抚养孩子。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于2002年10月22日婚生一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本院将该案按撤诉处理。2010年4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2010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2011年1月6日,本院以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此后二人再未共同生活。经本院调查,被告的母亲王秀清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其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下落,原被告因琐事时有生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0)临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本院对被告之母王秀清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生气争执,致使二人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自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亦已一年余,现被告下落不明,二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人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表示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愿自行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