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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三奎与杭州金千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利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奎,杭州金千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利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三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被告:杭州金千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文。被告:沈利法。原告陈三奎因与被告杭州金千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千叶公司)、沈利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昱独任审判。由于陈三奎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陈三奎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撤销伤残鉴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奎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沈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千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奎诉称:2010年10月份,陈三奎经人介绍,在金千叶公司装修的宾馆处随沈利法工作,陈三奎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看管装修材料、清理场地、买菜、烧饭、烧水等,工资约定为每天100元。陈三奎工作期间的住所就是堆放材料、烧水烧饭的仓库。2011年1月5日晚20点左右,陈三奎在工人吃完饭后,为工人烧洗漱用的开水时被绊倒,当时摔倒,头部被碰撞,同时左侧肢体无法行动,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到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拍摄的脑CT显示,陈三奎为有颞叶及右侧丘脑血肿、蛛网膜下腔积血。由此可知陈三奎头部遭到碰撞导致其脑出血进而引起偏瘫。在陈三奎受伤住院后,金千叶公司自始至终未出面,而是指派沈利法支付了医疗费,后由于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费昂贵且需要长期治疗,故金千叶公司、沈利法提出让陈三奎回金华治疗,并承诺会支付全部的治疗费用。陈三奎从省立同德医院出院后,先后在金华市中医院、兰溪市邵小伟中风风湿专科及邵家卫生室的一名老中医处接受治疗。但是自陈三奎回到金华后,金千叶公司、沈利法对陈三奎不管不问,拒不支付医疗费及各项合理费用。陈三奎认为,其受伤时是在履行受雇工作时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千叶公司、沈利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千叶公司、沈利法连带赔偿陈三奎医疗费17568.79元、误工费36600元、交通费2420元、护理费30324元、护理费3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40312.79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2、金千叶公司、沈利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陈三奎明确沈利法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金千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沈利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三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急救中心证明,证明陈三奎于2011年1月5日晚八点左右被送往同德医院治疗的事实;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证据2、3证明陈三奎因工作摔伤而脑出血、偏瘫,在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的事实;4、金华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5、金华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据4、5证明陈三奎在金华市中医院治疗脑出血、左半身偏瘫的事实;6、兰溪市邵小伟中风风湿专科门诊病历;7、兰溪市邵小伟中风风湿专科检验报告单;证据6、7证明陈三奎在邵小伟中风风湿专科门诊治疗左半身偏瘫的事实;8、证明,证明陈三奎在龙游县湖镇茆头村邵家卫生室治疗脑出血后遗症、半身步随机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9、医疗费凭证,证明陈三奎为治疗疾病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证明陈三奎为治病而支付交通费及交通费具体金额的事实;11、金华中医院疾病诊治证明书,证明陈三奎需长期门诊治疗及生活需长期护理的事实;12、记帐本(部分),证明陈三奎在金千叶公司、沈利法处工作及具体的工作内容;13、录音,证明沈利法认可陈三奎是在沈利法处工作每天工资一百元的事实;14、张锦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陈三奎是经中间人张锦平介绍到沈利法处工作及具体工作内容为看工地、烧饭、烧水等的事实;15、宋国卿的证明,证明陈三奎是在上班期间摔倒的事实;16、金华瑞丽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证据16、17证明陈三奎妻子的收入情况的事实,进而证明陈三奎护理费的事实。被告沈利法辩称:不认同陈三奎关于工作内容的陈述,陈三奎白天上班,晚上没有工作。工作范围是搞卫生、管理材料,没有烧水、烧饭的工作内容。沈利法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知道,也没有承诺支付陈三奎在金华治疗的医药费。陈三奎的损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每天都要喝酒。沈利法已经一次性支付给陈三奎43000元,钱是托人付给陈三奎的。综上,请求驳回陈三奎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利法向本院提交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沈利法一次性补偿了陈三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了。被告金千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陈三奎提交的证据1,沈利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情发生的过程不清楚,且沈利法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所以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2、陈三奎提交的证据2-12、14-17,沈利法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所以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属于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17不能证明陈三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3、陈三奎提交的证据13,沈利法认为有可能是自己的声音,但沈利法只承认工资是其支付的,但没有承认每天工资100元,且沈利法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所以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三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的待证对象本院不予确认;4、沈利法提交的证据,陈三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陈三奎受伤是被绊倒导致,不是自身原因,陈三奎无法承担医疗费,因为家庭困难才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该协议书是在违背陈三奎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违法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金千叶公司、沈利法不需要赔偿陈三奎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于陈三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利法承包由金千叶公司开设的金千叶宾馆的装修工程,陈三奎受沈利法雇佣,在该宾馆的装修场地工作。2011年1月5日晚8时左右,陈三奎被杭州市急救中心送往省立同德医院,诊断为:右基底节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偏瘫。2011年1月6日陈三奎在省立同德医院住院,1月29日出院。同日,陈三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于同年2月9日出院。后陈三奎又在兰溪市邵小伟中风风湿专科就诊。2011年2月7日,沈利法与陈三奎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陈三奎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嘉绿景苑14幢商铺从事装修工作,在2010您11月5日,当天工作结束后于22;00左右由于个人原因导致脑溢血昏迷,确认是自身原因导致病发意外,陈三奎承认与沈利法以及相关的施工装修作业无关。陈三奎对所诉事实清楚无异议。一、沈利法从人道主义考虑到陈三奎家庭生活困难,沈利法同意给予陈三奎适当的经济补偿。沈利法愿一次性补偿陈三奎人民币43000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用28000元,此后陈三奎治疗及其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陈三奎自行承担与沈利法无关。二、协议签订后沈利法立即支付除医药费用外的协议费用15000元整,陈三奎问题既已全部处理结束,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陈三奎及其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沈利法,沈利法无义务再对陈三奎进行经济或物质支付。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即时生效。协议签订后,沈利法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陈三奎15000元。2011年12月27日,陈三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陈三奎要求沈利法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金千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沈利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沈利法提交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可以反映,就陈三奎在2011年1月5日晚发生的伤病,陈三奎、沈利法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且沈利法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偿款,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赔偿问题已经自行予以了解决。陈三奎认为该《经济补偿协议书》的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陈三奎所述理由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但陈三奎从签订协议之日到本案起诉时止,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经济补偿协议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陈三奎释明如果认为该协议书违背真实意思且显失公平,应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但陈三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在无证据反映《经济补偿协议书》已被撤销的情况下,陈三奎要求沈利法承担各项损失1401312.79元的赔偿责任,金千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千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三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陈三奎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