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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1987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金某甲(1988年4月8日生),次女金某乙(1995年4月3日生),现就读于磐石市洪光中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更深的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无财产、债务、债权、存款。被告崔某某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现综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自然状况;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磐石市驿马镇小烟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状况,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4年下落不明。证人皇某某、朴某某出庭证实:被告于5、6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金某甲(1988年4月8日生),次女金某乙(1995年4月3日生)。长女现已成年,次女就读于磐石市红光中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长达5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金某乙(1995年4月3日生)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丕喜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人民陪审员  徐日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