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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魏良成与谢秋伟、陆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成,谢秋伟,陆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魏良成。委托代理人谈兰兰。被告谢秋伟。被告陆连华。原告魏良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秋伟、陆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伟、陆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秋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同时约定由被告陆连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谢秋伟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秋伟、陆连华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86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供借款合同、收条一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8640元的诉请。被告谢秋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连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谢秋伟、被告陆连华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谢秋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被告陆连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陆连华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保证人身份。同日,被告谢秋伟收到该笔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秋伟未归还借款,被告陆连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谢秋伟、被告陆连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综观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谢秋伟、被告陆连华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秋伟归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陆连华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秋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但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连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保证人身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被告谢秋伟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秋伟归还原告魏良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连华对被告谢秋伟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连华在向原告魏良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谢秋伟追偿。如果被告谢秋伟、被告陆连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8元,由原告魏良成负担78元,由被告谢秋伟负担180元,被告陆连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