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邱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2)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邱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喜梅、人民陪审员陈保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赵欢,被告苏某及其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我争吵,我与被告的生活在打闹中度过,没有任何幸福可言。女儿苏某甲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出生,儿子苏某乙于二OOO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孩子的到来没有使我们的婚姻状况得到改善,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把所有的苦都藏在心里,但给我带来了更大的伤害。我于二O一一年农历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做出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时隔半年,我们的婚姻状况没有任何好转,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苏某甲、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赵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生育一男一女,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年××月××日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邱婚字第0062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1)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自2011年5月31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即将一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3、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拍摄的照片一份,照片上可以看到原告身上仍有一道明显的伤痕,是被告二0一一年正月所伤,时隔一年伤痕仍十分明显,可见被告存在暴力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原、被告收到判决书且判决书生效后算起分居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缺乏真实性,如果原告有伤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照片显示的日���是二0一二年元月份,而此时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苏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生女儿苏某甲,二OOO年十一月十八日生儿子苏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二O一一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子女苏某甲、苏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是在二0一一年农历正月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且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成林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