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秀明与乔玉霞、郭春胜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秀明;乔玉霞;郭春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吴秀明。委托代理人王剑,系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玉霞。被告郭春胜。原告吴秀明与被告乔玉霞、郭春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乔玉霞、郭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明诉称:2010年5月20日乔玉霞向其借款人民币79000元,承诺同年6月10日还款,逾期按月息5%计息。2011年2月12日乔玉霞给其写还款计划一份,并由被告郭春胜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清偿借款,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两被告履行清偿及担保义务。被告乔玉霞承认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言明其目前无力清偿,同意延期清付。被告郭春胜辩称:借款系乔玉霞所借,他未见分文,且在其醉酒意志不清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乔玉霞向原告吴秀明借款并打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吴秀明人民币79000元,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2011年2月12日被告乔玉霞给原告写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1年3月10日前还40000元,余款2011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对该项欠款由被告郭春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还款计划书中,欠款人为乔玉霞,担保人为郭春胜,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2011年11月22日诉于本院请求乔玉霞清偿借款,郭春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乔玉霞欠款的金额及事实,同时证明郭春胜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乔玉霞提出利息是吴秀明限制其自由后被迫所写,且事后她分两次已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2000元,但就此乔玉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郭春胜提出还款计划上的内容系他人起草的,他当时因醉酒意志不清签名的,不同意承担责任。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乔玉霞向吴秀明借款,有乔玉霞给吴秀明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乔玉霞亦承认借款属实,该事实清楚,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请求清偿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就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故应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乔玉霞称利息系原告强迫所写及其已向原告清偿12000元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保证人郭春胜以吴秀明曾承诺只要帮其找到乔玉霞就放弃让他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郭春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乔玉霞偿还原告吴秀明借款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郭春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吴秀明已预交,由被告乔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