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74-476、481-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4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74-476、48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街××号××酒店南楼××室。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中区××软件园××期××栋××楼。法定代表人邹某。委托代理人凌某,男,××年××月××日,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区××路××号××级政法,身份证号码:××1017,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村,身份证号码:××0218,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七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51-553、558-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2007)京海民保字第0002号《公证书》,证明戴某与三面向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戴某对《销魂十指令》等7部作品享有著作权,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上列作品的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报酬外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面向作品集》的CD-ROM一��,ISBN号为:978-7-89499-623-7/I.036,封面标有“版权所有: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计算机打开该CD-ROM,其内容包括《独孤残红江湖系列合集》和《墨阳子武侠全集》,在《独孤残红江湖系列合集》中包含有涉案7部作品。在CD-ROM主页下方有《版权声明》和《作品许可使用公告》,其中《版权声明》第三条内容为:“本CD-ROM中包含的文字作品《独孤残红江湖系列合集》和《墨阳子武侠全集》的版权,归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所有。”《作品许可使用公告》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戴某(笔名代云、独孤残红)著《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七妖小梅花》、《掷剑踏莎行》、《炼刀忆江南》共7部作品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归公告人所有。上列相关作品权利人���许可中原××、延边××、春风××、长××、远××、湖南××、大××、广西××、云南××出版社出版纸介图书的非专有使用权外,未许可任何人使用。”该公告还规定了可自动获得上述作品非专有使用权的许可的条件及侵权责任。三面向公司曾以迅雷公司侵犯其《独孤残红武侠全集》的著作权为由,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7号。2008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三面向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出具民事裁定书。2009年1月14日,经三面向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http://www.xunlei.com(迅雷)网站上所载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两份,并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了(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2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和《现场记录》显示,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在www.xun××.com网站搜索栏处输入“销魂十指令”等7部涉案作品名称并点击搜索,页面显示了搜索结果,并将显示的全部内容进行了保存。在上述页面中,显示的搜索链接地址均为第三方网站。经比对,(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217号《公证书》附件中的7部作品的内容与三面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7部作品的内容相同。迅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百××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签订的关于使用百××搜索引擎服务的《合作协议》、(2011)深证字第121144号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本系列案诉争的搜索引擎服务系自动引用百××公司的搜索结果,搜索结果系百××公司的蜘蛛程序自动从互联网上抓取,迅雷公司对于搜索结果没有任何控制能力,因此迅雷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而且三面向公司应当将具体的链接情况依法告知百××公司,由百××公司进���断开处理。三面向公司对《合作协议》不予认可,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面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百××公司或迅雷公司发出断开涉案作品链接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涉案7部作品的作者戴某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三面向公司提交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217号《公证书》显示,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经“××搜索”搜索到有涉案7部作品的资源后,须点击进入第三方网站方可阅读或下载,即迅雷公司的“××搜索”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并不提供具体内容或直接的下载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列》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三面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迅雷公司发出有关断开涉案作品链接的通知书。迅雷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商,根据用户输入的指令在互联网中搜索相应的信息。面对互联网上的海量文字���息,迅雷公司无法判断其搜索链接的某一文字作品是否侵权。虽然三面向公司、迅雷公司在2008年曾有过诉讼,但双方和解后三面向公司已撤诉,迅雷公司不知道亦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作品的最新权属情况。因此,三面向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列》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案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0元,系列案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迅雷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三面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51-553、558-56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各案向上诉人支付稿酬人民币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为侵权作品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构成侵权,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前提的,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过错即知道侵权而搜索链接为条件的,但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发出断开作品链接的通知并不是被上诉人是否明知应知的唯一依据。上诉人通过发出律师函和诉讼的方式,明确告知上诉人涉案作品除相关出版社外,未许可任何人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取得上诉人非专有许可,是以依照100元/千字支付基本稿酬并支付点击稿酬为前提的。在上诉人享有权利期间,使用上诉人涉案作品,不可能出现免费下载和免费在线阅读的情况。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免费下载与阅读在涉案作品是侵权的;或者说,提供免费下载、阅读涉案作品的网站,都是侵权的,未经上诉人许可的。同时,被上诉人对防犯再次侵权行为方面,应该比他人更有能力和手���对链接侵权行为及内容进行断开,过滤等。上诉人在2009年1月13日发现侵权链接行为,在涉案作品的传播中,均是免费下载、在线阅读。这说明,被上诉人对搜索、链接行为放任不管,未尽善意管理、删除、断开链接义务,导致再次侵犯上诉人对本案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益,应当与被链接的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知道亦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作品的最新权属情况,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恰当地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作为一个合理的理性人应有的注意义务,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迅雷公司答辩称,第一,其搜索结果系客观自动引用百××的搜索结果,答辩人对搜索结果没有任何控制权利和控制能力;第二,答辩人仅提供信息定位服务,并未提供任何内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作品也未存储于答辩人或者百××公司的服务器���;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或者百××公司发送任何侵权通知,未告知涉案作品的权属状况,也未告知具体的侵权链接。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答辩人或百××公司无法对每一条搜索结果进行甄别,答辩人并不具有任何应知或者明知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三面向公司当庭确认,涉案7部作品系登陆互联网,进入“http://www.xun××.com”网站首页,使用“Gougou”搜索而得,须点击进入第三方网站方可阅读或下载。三面向公司认可迅雷公司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涉案7部作品内容不是由迅雷公司直接提供。2、迅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2008年7月,迅雷公司与百××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4.1.2规定,在××搜索引擎合作页面(“网页”频道)显著位置���明“以下结果来自百××(或显示百××logo)搜索引擎”。第4.2.1规定,甲方(迅雷公司)承诺在合作期间在××搜索引擎中将乙方(百××公司)搜索引擎服务列为默认的网页(仅指www.gou××.com中的“网页”频道)搜索引擎服务,用户选择使用乙方网页搜索引擎服务后则设为该用户在××搜索引擎“网页”频道中的默认搜索引擎。迅雷公司表示,根据上述协议,用户使用××搜索引擎进行搜索,其结果全部为百××搜索引擎搜索所得。3、三面向公司曾以迅雷公司侵犯其《独孤残红武侠全集》的著作权为由,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7号。2008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三面向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三面向公司声称37号案所涉及的7部作品与本案涉案作品完全相同。迅雷公司称37号案与本案不同,37号案件��及的7部作品系迅雷公司上传在“迅雷在线”,37号案双方已经和解解决。再查,原审所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中,三面向公司以迅雷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1、迅雷公司各案向三面向公司支付稿酬人民币10000元,7案共计人民币70000元;2、迅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迅雷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没有断开与侵权作品等的链接,以及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等侵权而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本案中,迅雷公司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不直接提供涉案作品内容,且迅雷公司所提供搜索链接系完全根据用户在空白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采用通用的搜索技术寻找与关键词有关的网页或文件,并自动对其设置链接。搜索、链接的技术特点,决定了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被动性、即时性,且涉及到海量的信息,也即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启动搜索之前,搜索服务提供者甚至无法知道自己会对何种网页或内容提供链接,其中是否含有作品,以及作品的内容如何。在没有事先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就要求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预先审查,断开与相关作品��的链接,以确保不侵权,难以实现,且无法律依据。那么,(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7号案件能否证明迅雷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呢?对此,本院认为,第一,37号案件发生在前,本案发生在后,期间存在相当的时间间隔;第二,按照迅雷公司的陈述,37号案件中,迅雷公司是在迅雷在线即迅雷公司网络服务器中直接提供涉案作品内容,而本案是通过××搜索引擎搜索链接,在第三方网站而非迅雷公司经营和控制的网络系统中实现涉案作品在线阅读、下载。本案与37号案尽管结果都是获得涉案作品,但其实现方式及来源均不相同;第三,作品权利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网络环境下,情况瞬息万变,迅雷公司无法因37号案件对尚未发生的可能搜索链接到的含有涉案7部作品的网站的合法或侵权作出预判;第四,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搜索是通过百××搜索来实现,迅雷公司无法直接在百××搜索中采取屏蔽等技术措施。总之,迅雷公司仅提供普通搜索、链接服务,三面向公司没有针对迅雷公司搜索链接所涉作品、被链网址向迅雷公司发出通知,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迅雷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而仍然提供该搜索链接服务。三面向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面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诗文(兼)书 记 员 胡珊 ( 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