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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德,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德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下属龙溪信用社分别借款三笔,1996年3月18日一笔,借款本金180000元,到期日为1997年3月18日,贷款利率16.08‰,该笔借款分别于1998年9月28日偿还过10000元、于1998年12月29日偿还过7000元,之后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并于1998年12月30日起欠利息,截止至2012年3月10日共欠利息235746.9元;1998年9月28日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9月27日,贷款利率8.0855‰,该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支付过利息,截止至2012年3月10日共欠利息15722.68元;1998年12月29日一笔,借款本金7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7.9875‰,该笔贷款从借款之日起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截止至2012年3月10日共欠利息10805.08元。被告以上三笔借款至今未还,且没有还款意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建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5、《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款,被告签收的事实。6、《吴建德贷款计息清单》3份,证明被告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被告吴建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德因装修工程需要,于1996年3月18日向原告下属龙溪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双方约定该贷款月利率为16.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1997年3月15日。被告吴建德以一间三层共三百平方米楼房,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担保,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分别于1998年9月28日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1998年12月29日归还了原告本金7000元,并从1998年12月3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剩余本金163000也未归还。另被告曾分别于1998年9月28日、1998年12月29日向龙溪信用社借款各10000元、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0855‰、7.9875‰.还款期限分别为1999年9月27日和1999年12月25日,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没支付过利息和本金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以上三笔贷款的本金及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庭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从2005年4月14日起,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并归为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装修工程分别于1996年3月16日、1998年9月28日、199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197000元,除第一次借款于1998年9月28日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1998年12月29日归还了原告本金7000元以外,其余本金共计180000至今未归还。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原告由此取得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63000元利息从1998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0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第二笔贷款10000元利息从1998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8.085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三笔贷款7000元利息从199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7.987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35元(原告已预交3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