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陈顺贵与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顺贵;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顺贵,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黎海,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福田区人,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楼。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贵诉与被告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简称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清,被告黎海,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贵诉称:2011年4月18日12时,被告黎海驾驶粤/B2M322号车行驶至G242线165KM+400M时,因无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碰撞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顺贵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顺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致伤后即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2011年8月24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粤/B2M322号车、车辆所有人黎海已投保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黎海及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89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海答辩及反诉称:2011年4月18日12时,被告黎海驾驶粤/B2M322号车行驶至G242线165KM+400M时,碰撞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顺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顺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致伤后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黎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460元,借生活用款4000元,共计25460元。被告黎海驾驶粤/B2M322号车已投保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海垫付医药费21460元、借生活用款4000元,共计2546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保险公司已经预付25801.6元,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应按责分担的计算而没有分。二、原告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错误,要求重新鉴定。三、原告赔偿计算应按照2010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其诉求的误工时间应为123天;关于护理费应以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度赔偿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2时00分,被告黎海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42线165KM+400M时,因无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碰撞由原告陈顺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陈顺贵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了海公交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顺贵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黎海,该肇事车辆有向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2146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4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黎海先后有付给了原告医疗费21460元及生活费3000元。据查,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分两次付给被告黎海25801.6元作为处理本交通事故的有关费用。另查明,原告陈顺贵的父亲已于2001年去世,其母亲李兴秀(1946年11月23日出生)由原告独自扶养。原告及其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陈顺贵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4月份在海丰县伊格斯丹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明书、、收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海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顺贵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告黎海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顺贵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黎海应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向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丰县伊格斯丹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有固定收入,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伊格斯丹服装有限公司及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比例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21460元;2.误工费:123天×100元=12300元;3、护理费:31天×100元×2人=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5、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20年×10%=47796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兴秀为5515.58元×15年10%=8273元;9、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11007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10079元。被告黎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446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付给被告黎海25801.6元作为处理本交通事故的有关费用。为减少诉累,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一并计算赔偿数额为宜。即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顺贵因受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84277.4元,尚欠的1341.6元由被告黎海赔偿给原告陈顺贵。被告深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认为,该肇事车辆有购买交强险,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等。其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顺贵经济损失人民币84277.4元。二、由被告黎海赔偿原告陈顺贵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6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元,反诉费412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黎海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代收费帐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泽伟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院印)书 记 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