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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凯思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凯思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号*幢*****号。法人代表人陈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凯思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万贯金府*栋***号。法定代表人姜晶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凯思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凯思达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金堂县纺织印染工业园区五厂流量计合同1份,约定凯思达公司包工包料为工业园区盈丰厂、民康厂、川棉厂、浦丰厂和华丰厂安装流量计设备共计5台,合同总金额为51800元,由凯思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完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久源公司预付50%工程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久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设备安装完毕后,久源公司应在10日内组织验收和接受工作,超过15日久源公司仍不能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等。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货款总金额为18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凯思达公司按约定将流量计设备交付至久源公司指定单位并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久源公司支付了凯思达公司款项29400元,余款40600元至今未支付凯思达公司。凯思达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久源公司支付凯思达公司尚欠设备款40600元,判令久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久源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出库单、证明、会议纪要函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思达公司与久源公司之间建立的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思达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通过验收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凯思达公司举示了证人曾福勇证明,证明凯思达公司安装的5台流量计设备已经通过久源公司用户验收,久源公司对此质证不予认可,否认设备通过验收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久源公司支付凯思达公司剩余货款的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久源公司验收合格之后。从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来看,凯思达公司安装的设备已经交付久源公司客户单位使用,久源公司在2010年7月书面函件向凯思达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是凯思达公司安装的民康厂和川棉厂的2台流量计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凯思达公司安装的设备已经交付久源公司客户单位,该事实表明凯思达公司完成了设备安装义务,久源公司客户实际使用了凯思达公司安装的设备。根据合同约定,久源公司应在凯思达公司设备安装完毕后10日内组织验收,超过15日久源公司仍不能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显然该约定明确由久源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及时组织验收。既然久源公司抗辩凯思达公司安装的设备未通过验收,为何久源公司客户单位在实际使用未通过验收的设备,而且久源公司在6个月之后的2010年7月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即使如久源公司反驳所述凯思达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进行验收,其责任也在于久源公司怠于履行及时验收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视凯思达公司安装的设备通过了验收。就久源公司在2010年7月书面函件向凯思达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久源公司提出设备产品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设备在久源公司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方面的问题,因此即使凯思达公司的设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久源公司可依据合同有关设备产品质量保证义务的相关约定另案解决。故凯思达公司诉请久源公司支付设备款406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凯思达公司诉请久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凯思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举证充分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久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恩达公司设备款40600元;二、驳回凯思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久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久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久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金堂县纺织印染工业园区五厂流量计安装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金堂县纺织印染工业园区五厂流量计安装补充协议》中第七条第二项也约定流量计设备安装调试后,以久源公司确认签字为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安装、调试或经上诉人亲自确认的证据。2、被上诉人不应当付款,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求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406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思达公司答辩称,设备已经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验收责任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凯思达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的《五厂流量计安装合同》、《五厂流量计安装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异议,争议的是凯思达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通过验收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安装合同中对设备的验收和移交约定为,设备安装完后,久源公司应在10日内组织验收和接受工作,超过15日,久源公司仍不能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之后,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安装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流量计安装调试后,以久源公司确认签字为据。但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久源公司应在10日内组织验收和接受工作,超过15日,久源公司仍不能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故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后,虽然凯思达公司没有签字确认验收,但是久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在10日内组织进行了验收,凯思达公司是否拒绝参加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久源公司没有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而久源公司在安装之后的2010年7月才提出质量异议,应当属于质量保修和维修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凯思达公司诉请久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认定正确,本院对久源公司的认为不应当付款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请求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四川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