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建湖鑫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建湖县祥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建湖鑫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习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祥裕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秀连,该公司经理。原告建湖鑫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建湖县祥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祥裕公司向原告赊购价值111693.5元的锻打件,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1693.5元。被告祥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被告祥裕公司先后19次购买原告鑫诚公司锻打件,累计货款111693.5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11693.5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接收发票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追要货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9份、增值税发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诚公司与被告祥裕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湖县祥裕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鑫诚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1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建湖县祥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建领代理 审 判员 刘兴培人民 陪 审员 颜育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金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