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河北省沽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2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公路东侧驶入道路的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奚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奚某某与轿车驾驶员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酒精技术检验,被告人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8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证言,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道路条件勘查记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8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予惩处。被告人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