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信章与姚延垓、於灵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章,姚延垓,於灵健,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86号原告:郑信章(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3********),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马秀凤,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延垓(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9********),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於灵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171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进港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可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晓春、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8282-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333号。代表人:姚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郑信章与被告姚延垓、於灵健、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龙星物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9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可杰、被告姚延垓、被告於灵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龙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春、被告人保财险镇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信章起诉称:2011年3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姚延垓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8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兴业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港东大道兴业二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告於灵健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沿港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於灵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延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於灵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抢救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在该院ICU病房住院11天后转至李惠利医院继续治疗,之后又转至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之后又因病情需要多次转院治疗。2011年12月27日,原告因经济原因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诊断为迁移性昏迷、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右胫骨骨折等。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共住院298天,花费医疗费56万余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5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6个月、后续医疗费共计42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目前呈植物状态,经大半年治疗已花费巨额费用,现因经济无力支撑高额医疗费用而回家进行康复疗养,但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仍需要支出高额护理费用。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更因目前是植物人而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延垓和於灵健在本起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而原告并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星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理应对被告姚延垓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6099.37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住院护理费65030元、出院后护理费673920元、误工费21060元、残疾赔偿金603320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916元、住宿费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34元、财产损失(衣物)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等合计2077099.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星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医疗费。现因各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姚延垓、於灵健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7099.37元(已扣除被告龙星物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⒉被告人保财险镇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⒊被告龙星物流公司对被告姚延垓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出院后护理费变更为7630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1160元。(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2244039.37元,扣除已付500000元,尚余1744039.37元。)原告郑信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会诊证明、收款收据和票据、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姚延垓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我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以我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姚延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於灵健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本起事故适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是错误的,该规定是适用交叉路口车辆优先通行权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该条规定应该如何理解的回复意见函第三条规定,右道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本案中右道车是被告姚延垓驾驶的车辆,本道车是本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所以根据该规定摩托车驾驶员有优先通行权,本事故中本被告没有责任。关于本被告未停车瞭望问题,停车瞭望是针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本起事故发生路段是有标志标线的,所以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不能适用。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很多的诉请尚未发生,而且不明确,明显过高。原告免费搭乘本被告的摩托车时间已长达4年,按照省高院意见,即使认定本被告有责任,也应适当减轻本被告的责任。被告於灵健提供宁波丰盛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所辩事实。被告龙星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对驾驶员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责任,理由是其在乘坐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头盔。关于责任认定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於灵健违反道交法第38条、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龙星物流公司提供往来款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事实,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且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和相关笔录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镇海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於灵健提供的宁波丰盛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和被告姚延垓、龙星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和相关笔录等证据,原告和被告於灵健均无异议。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对现场图、照片、被告姚延垓的笔录均无异议,对被告於灵健所作的笔录有异议,其当时车速过快,且根据笔录当时被告於灵健未停车瞭望,未尽安全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姚延垓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8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兴业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港东大道兴业二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告於灵健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沿港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於灵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延垓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於灵健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姚延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於灵健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ICU病房)至同月14日出院。当日转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3日出院。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3日出院。当日转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出院。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合计为299天。被告龙星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5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1年3月3日郑信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干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郑信章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郑信章损伤后的护理时间为自损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为六个月;郑信章属完全护理依赖;郑信章右胫骨骨折拆除其内固定的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可请临床专科医生出具证明(本所建议给予郑信章右胫骨骨折拆除其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累计为人民币7000元);右颞部颅骨修补术的具体费用可请临床专科医生出具证明(本所建议给予郑信章右颞部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累计为人民币35000元。根据被告龙星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信章在住院期间所用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用药剂量、数量符合临床常规,未见过度检查,其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定。2、郑信章的门诊费用中,除适当扣除“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和“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甘脂”的费用外(具体比例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其余门诊费用均与外伤相关,建议列入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范围。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镇海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姚延垓系被告龙星物流公司驾驶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566099.37元。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既然认同“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和“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甘脂”用药的需要性,而对于药物的价格和数量并非原告及家属所能决定和支配,在原告伤势如此严重的情况下,为保命或促进早日健康用药是非常合情合理,故不应扣除部分药费。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为,参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和“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甘脂”的医疗费用14047.60元按70%计算即9833.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会诊证明及上述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1885.09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42000元。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表明后续治疗费用可请临床专科医生出具证明,但本案未出具临床专科医生的证明,且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於灵健认为,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能确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原告右胫骨骨折,目前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拆除内固定,具有该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原告颅脑损伤行开颅术治疗,目前右颞部遗留一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参照该分析说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住院护理费65030元。原告认为,原告伤势较重,住院的某个时段需二人护理合情合理,也有相关陪护证明,对于实际支付的陪护费用,有相关收款收据加以证明,且陪护市场每天130元的陪护费并不高,希望法院考虑。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至3月14日住院ICU病房,无需陪护,故住院护理期限应自2011年3月14日至10月18日,其中3月14日至9月20日需2人陪护,9月20日至10月18日仅能以1人计算,且计算标准应以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409天(其中2011年3月14日至9月20日为190天按2人护理计380天,9月20日至鉴定日前一天10月18日为29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住院护理费为42750元(38151元/年÷365天×409天)。⒌关于出院后护理费763020元(38151元/年×20年)。原告认为,原告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原告家属请一护理人员每月开支为3500元,原告妻子为照顾原告需辞去工作,每月损失2000元。对于护理期限,司法解释规定最长20年,原告目前恢复良好,完全可以长期生存,且年龄只有59岁,希望法院从照顾原告出发,判决20年的护理期限。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过长,具体期限由法院自由裁量。同意先行支付5年的护理费,其余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或先行提存待实际发生时提取。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被告於灵健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时间明显过长,可适当考虑2—3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暂时计算13年。综上,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495963元(38151元/年×13年)。⒍关于误工费21060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0元(34058元/年×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鉴定费2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营养费7200元。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从医疗单据和鉴定意见可知,原告实际已使用人血白蛋白等神经营养类药物补充营养,且已在医疗费中主张,故营养费重复提出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900元/月×6个月)。⒑关于交通费916元。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800元。⒒关于住宿费1680元。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该费用非必要开支,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03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⒔关于财产损失(衣物)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姚延垓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8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於灵健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结果。关于被告姚延垓、於灵健和原告之间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延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於灵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姚延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延垓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最多承担70%的责任。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只对被告姚延垓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於灵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尽谨慎驾驶、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於灵健当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当时对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头盔,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责任。被告於灵健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适用条件是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而本案事故路段的交通信号方式为标志、标线,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该条款对本被告的行为作出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转告国务院法制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回复意见的函》第三条规定,本案中本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本道车辆直行,被告姚延垓驾驶的车辆系转弯,因此,本被告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通行权,被告姚延垓驾驶的车辆作为转弯车辆未依法让直行车辆先行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姚延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也要求被告姚延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免费搭乘本被告车辆,即使认定本被告有责任,也应适当减轻本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延垓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於灵健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和相关询问笔录,被告姚延垓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是沿兴业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港东大道兴业二路路口时左转弯至港东大道向东行驶;被告於灵健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是沿港东大道自东向西直行;事故发生地点在港东大道兴业二路路口;两车相撞部位是被告姚延垓车辆右前角与被告於灵健车辆车头;该两被告驾驶车辆进入路口前均未停车瞭望。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姚延垓驾驶的机动车属转弯车辆,被告於灵健驾驶的机动车属直行车辆,且双方驾驶车辆进入路口前均未停车瞭望,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综上分析,被告姚延垓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被告於灵健驾驶的机动车先行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尽停车瞭望之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遭受损害,具有过错;被告於灵健驾驶机动车辆直行虽然享有优先通行权但在进入路口前未尽停车瞭望之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遭受损害,也具有过错;该两被告均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姚延垓和被告於灵健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姚延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於灵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延垓系被告龙星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龙星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龙星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头盔,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相关笔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镇海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8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延垓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於灵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系共同侵权,故被告龙星物流公司与被告於灵健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於灵健驾驶机动车辆无偿搭载原告,属好意同乘,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於灵健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於灵健承担其责任份额的60%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信章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61885.09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住院护理费42750元、出院后护理费495963元、误工费21060元、残疾赔偿金681160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34元、财产损失(衣物)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92757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等合计24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郑信章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686572.09元中的80%,计1349257.67元,扣除已付500000元,尚应赔偿849257.6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於灵健应赔偿原告郑信章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686572.09元中的12%,计202388.6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於灵健应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郑信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96元,减半收取10248元,由原告郑信章负担2653元,被告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被告於灵健负担1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416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已由被告龙星物流公司支付),由原告郑信章负担7元,被告宁波龙星物流公司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