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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潮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增民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潮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民,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增民犯放火罪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增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增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增民前曾在被害人邱某开办的华欣陶瓷厂打工,并因小故而对邱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邱某。2011年9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增民携带沾着煤油的塑料和布料等易燃物品窜至潮州市枫溪区长美村鳗场路1号华欣陶瓷厂门口,并明知该厂里面可能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仍将所携带的易燃物品点燃后从铁门门缝塞进该厂里面,致放置在厂里的1只木梯起火燃烧,被告人王增民见起火后遂逃离现场。后由于被害人邱某之子邱某泽等人发现该厂起火,遂将火扑灭。经勘查:放置在华欣陶瓷厂里面靠近大铁门处的1只木梯的左边梯脚处有一处40×8cm的燃烧痕(碳状)。经理化鉴定:从案发现场华欣陶瓷厂提取的检材燃烧残留物1份,检出煤油成份。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木梯遭受烧毁后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0元。被告人王增民于2011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增民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仍实施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增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增民上诉称:老板邱欣镇欠我的工钱不给,我想吓吓他,才在他工厂的大铁门点火,我点火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没有社会影响,我承认放火错误,接受处罚。请二审法官考虑我家庭父母年老、老婆没有工作、孩子幼小,家庭靠我一个人赚钱持家,请法院给我从轻处罚,对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增民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增民因小纠纷而故意采用放火的手段威胁报复事主,其在事主工厂点燃可燃物,制造火灾的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鉴于上诉人的放火行为已被及时发现后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增民提出其家庭父母年老、孩子幼小,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增民因小纠纷而故意放火,在厂矿企业密集区、居民集居地制造火灾,其放火行为对社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上诉人王增民前有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又缺乏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上诉人王增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曼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