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与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史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炳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根泉。被告: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陈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周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云。原告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群公司)与被告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5月13日、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5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第一、二次庭审,原告依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炳金、袁根泉,被告众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周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依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炳金、袁根泉,被告众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群公司起诉称:原告依群公司于2004年3月起先后租用“浙江世贸布艺城”(以下简称布艺城)D区底层1009号营业房及1038号、1023号仓库,经营真丝面料。2009年10月13日,被告众望公司在未与经营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落实拆迁安置房,也未与经营户协商的情况下,开始拆毁布艺城D区2-3层营业房过道棚顶、窗户、落水管等建筑物。后虽然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联系余杭区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责令被告众望公司停止拆房,但被告众望公司改为晚上偷偷拆房,为此余杭区建设局于同年10月22日发出书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被告众望公司停止拆房施工。但被告众望公司仍一意孤行,进行违法拆房,终将布艺城D区2-3层的过道棚顶、窗户及落水管等全部拆毁。2009年11月9日晚上天降大雨,第二天上午10时许当原告依群公司工作人员到布艺城营业时,发现D区营业区内走廊充满积水,部分仓库进水,其中存放在两个仓库内约8000多匹、12万余米的真丝面料,以及1万余米的真丝坯料等均被雨水淋湿、浸淹。事发现场引起有关政府部门、新闻媒体及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原告依群公司随即进行抢险,将淋湿的部分面料设法分别送去相关厂家烘干,但已发脆变质,无法处理。原告依群公司认为,被告众望公司在一层经营户尚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违法野蛮拆毁2-3层过道棚顶、窗户及落水管等,导致底层营业房及仓库进水,致原告依群公司的财物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众望公司给付财产损害价款573万元,利息损失费439205元(暂算自受损日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此后至裁判确定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众望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众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群公司申请了对受损真丝面料的数量、受损程度以及相关成本价值、交易价值和残值进行了鉴定。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众望公司给付财产损害价款7207606.80元,利息损失费958612元(暂算自受损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此后至裁判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每年6.65%另行续计);二、被告众望公司给付鉴定费92000元;三、被告众望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众望公司承担。原告依群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浙杭禹证民字第3959号和(2009)浙杭禹证民字第5290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群公司布料受损地点及现场状况;原告依群公司存放仓库受损布匹的清点情况。2.余杭区信访局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五页,用以证明布艺城经营户于2009年10月21日、22日、26日、27日、12月7日集体上访,反映被告众望公司违法拆迁的事实。3.关于区领导接待日2009年第10次第10号办理情况反馈表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依群公司经多方包括向被告众望公司反映投诉无效后,于2009年12月15日区领导接待日上访,后区领导转至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办理,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反馈被告众望公司违规拆房已被其责令停止施工的事实。4.U盘一个(包括视频一段、照片33张),用以证明被告众望公司违法拆除的市场现场状况及原告依群公司受损布匹的现状。5.产品销售统计表四页及附件四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群公司受损的香云纱的匹数和米数。6.2009年11月15日送货单一张及附件六十七张,用以证明受损的烂花绡数额及经过抢救的事实。7.送货单三张,用以证明部分香云纱进行抢救的事实。8.租房协议付款收据五页,用以证明原告依群公司从徐建坤处租用布艺城1009号、1038号房间的事实。9.证人洪某提供的照片四十张,用以证明被告众望公司现场拆房及原告依群公司受损现状的事实。10.浙江电视台“1818黄金眼”栏目提供的光碟和文字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群公司损失严重,布艺城二、三层营业房被拆的现状及商户反映说没有收到拆迁通知的事实。11.浙江经视频道提供的光碟和文字稿一份,用以证明布艺城市场内很多布料受损;房屋二、三层被拆和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营多年的经营户证实以前从来没有发生过这种漏水的情况。12.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受损的真丝面料的受损程度及数量的事实。13.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受损真丝面料的成本价值、市场交易价值和残值的事实。14.鉴定评估费发票三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群公司支出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2000元的事实。15.租房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群公司从谢振处租赁了布艺城1023号房间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依群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洪某、钱某出庭作证。1.证人洪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明智村2组胡津荡79号)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14日,布艺城商户向相关部门投诉众望公司未经批准拆南商务楼,当日上午,余杭区建设局拆迁办主任操妙虎带队前往现场勘察,据被告众望公司反映,他们拆除了大楼玻璃,并不拆除大楼的主体结构。当时证人也到了现场,之后对现场情况拍摄了照片。2009年11月10日上午,布艺城商户因货物被雨水浸淹信访到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人受领导指派去查看现场。并拍摄了布艺城一楼商户仓库进水以及货物受损情况。证人等人到现场时,商户们在自救,把仓库里面的货物已经搬出来了,部分还在搬。当时证人等人还进行了调查,当时依群公司反映他们的面料质地比较好,而且是真丝面料,是用特殊工艺加工的,所以他们的面料比较珍贵。另外的商户也反映依群公司的面料比较好。当时商户意思布料烘干以后可以挽回部分损失。证人等人当时就要求商户进行抢救,然后保留照片等证据。后来给受损商户与众望公司开过协商会,依群公司参加的代表也是本案依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时他们报的损失额是最多的。2.证人钱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杭州临平天之缘婚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苏家社区2组保障渡82号)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受原告依群公司的委托于2009年11月10日大概十点半到现场进行拍摄,主要拍的是被水浸湿的布料。当时现场地上有水,上面还在漏,一个仓库还有布料,一个仓库的布料已经转移,有布料那个仓库,布料堆得很多,估计有三分之一层高。原告依群公司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现场拆房与商户受损的现状;对受损的真丝面料抢救的情况;事发后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收集各商户上报损失的事实。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群公司两个仓库的漏水积水,真丝面料受损现状及营业房二、三层的水管、窗户受损的现状。被告众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依群公司所述的不当拆迁并非被告众望公司所为,被告众望公司的相关拆迁工作都是动迁公司在处理,被告众望公司并没有派人去拆迁,如果是拆迁公司所为,在拆迁公司没有认同的情况下,被告众望公司也不能承认是拆迁公司所为,因为被告众望公司没有亲眼看见。二、原告依群公司并非是涉案房屋的合法租户或转租户,所以原告依群公司无权向被告众望公司主张赔偿。三、按原告依群公司自己所述把1038号、1023号房间当作仓库使用,违反了该商务用房的用途。四、原告依群公司陈述的损害事实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情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依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众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世贸布艺城长期租赁合同及平面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营业房的房屋面积是12平方米,承租人不是本案原告依群公司,上述房屋是用于销售、展示布匹,而不能作为仓库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且合同内明确了房屋转租的规定。2.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群公司声称被告众望公司违法拆迁不属实。3.香云纱面料国家标准一组,用以证明香云纱湿了以后不一定只能烘干,可以风干;香云纱按照规定程序操作,不会造成损失的事实。4.拆迁公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拆迁是合法的而且经过公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了出示公司基本情况等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依群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众望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依群公司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事发后原告依群公司告诉公证部门哪里渗漏了,公证的是原告依群公司陈述及指认的事实,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公证书中的进货清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2009)浙杭禹证民字第3959号公证书,原告依群公司申请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和11月17日,此时公证的情况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依群公司受损的面料和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2009)浙杭禹证民字第5290号公证书,公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公证的内容主要是对布匹的数量进行清点。因该次公证对布匹的数量只是抽样清点估算,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公证书中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众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下水管系被告众望公司违法拆除。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被告众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余杭区建设局发过《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但不能证明被告众望公司违反通知书继续拆除。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10、11,被告众望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依群公司1023号房间漏水及受损布匹的数量和金额的事实,而且都是事发后拍的,也不能证明落水管是被告众望公司拆除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4中的照片与证据9一致,均系证人洪某所拍摄,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与证据9的认定意见一致。证据4中的视频系证人钱某所拍摄,结合证人钱某的证言和其他有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10、11,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5、6、7,被告众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统计表很可能是同时书写的,不能证明原告依群公司有如此多的布匹存入在仓库。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依群公司相关受损的布料匹数已经经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鉴定出来的数量低于原告依群公司上述证据证实的数量,故对原告依群公司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众望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依群公司是合法的转租户。本院审核后结合被告众望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9和证人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众望公司对1038号房间漏水的事实无异议,对1023号房间认为基本没有漏水,证人陈述和拍摄的照片关于受损面料的数量以及品种都是根据原告依群公司指点的,故不能证明受损的布料和品种,也不能证明布艺城二楼、三楼的玻璃窗和落水管是被告众望公司拆除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作为布艺城所在的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的陈述内容和提供的照片与原告依群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13、14,被告众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依群公司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依群公司有上述真丝面料受到损害。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原告依群公司受损的布匹数量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5,被告众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与原告依群公司声称自己使用的房间相同;收条之前未提交,很可能是最近补写,且收到的不是原告依群公司交纳的租金。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被告众望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平面图和原告依群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布艺城1023号房间系谢振从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承租而来,而原告依群公司又从谢振处承租了该房间,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众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依群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假定证据是真实的,徐建坤对房屋承租的时间是很长的,形式上没有产权,实质有产权的,有权可以转租的。本院审核后结合原告依群公司提供的证据8,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依群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众望公司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众望公司的拆迁施工是合法的。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原告依群公司认为只能作为鉴定参考,不能证明被告众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依群公司对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依群公司认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依群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众望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依群公司与被告众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依群公司分别从徐建坤和谢振处承租了布艺城D区营业房一楼1009号、1038号、1023号房间作为真丝面料的经营场所和仓储用房。2008年9月2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拆许字(2008)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被告众望公司因布艺城改造工程需要,对布艺城一带的房屋实施拆迁。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对上述拆迁事宜也进行了公告。因被告众望公司在未与经营户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完全协商好的情况下,即对布艺城D区营业房三楼的门窗等进行拆除,引起布艺城的经营户不满,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因被告众望公司未按房屋拆除施工要求进行拆除,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拆迁办在2009年10月22日发出余建拆(2009)第4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被告众望公司停止房屋拆除施工。但在2009年11月9日之前,布艺城D区营业房二、三楼窗户、落水管等已被拆除。2009年11月9日晚上,因天降大雨,致使原告依群公司存放在布艺城D区一楼1023号、1038号房间内的真丝面料被雨水浸淹。第二天,布艺城D区营业房经营户一楼仓库库房中的布料被雨水浸淹之事,浙江电视台“1818黄金眼”栏目和浙江经视频道也分别进行了报道。原告依群公司将真丝面料被雨水浸淹的事情向布艺城所在的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反映,并于2009年11月13日、11月17日、12月7日申请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真丝面料受损和现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依群公司事后将部分被浸湿的真丝面料送到有关厂家进行烘干处理,并将该部分烘干后的真丝面料存放在布艺城D区营业房一楼1009号房间。因原告依群公司与被告众望公司协商无果,原告依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原告依群公司存放在布艺城D区一楼1009号、1023号、1038号房间的真丝面料受水浸泡(淹)情况明显,已不能作为正常面料使用,其中1009号房间受水浸泡的1319匹丝绸面料可作为等外品处理;1038号房间1151匹和1023号房间4933匹受水浸泡的丝绸面料只能作为废料(下脚料)处理。经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依群公司存放在布艺城D区一楼1009号、1023号、1038号房间的真丝面料在2009年11月10日的成本价值为6246592.56元,市场交易价值为7207606.80元;上述房间的真丝面料在2012年1月10日的残值为656768.28元。为此,原告依群公司支出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92000元。布艺城1009号、1038号房间系徐建坤从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承租而来。布艺城1023号房间系谢振从浙江世贸布艺城有限公司承租而来。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众望公司作为行政许可的拆迁人,在未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且明知布艺城D区被拆迁的房屋仍有经营户在使用的前提下,仍违反规定对布艺城D区房屋的二、三楼的窗户和落水管等进行拆除,对可能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持放任的态度,该行为与原告依群公司所有的真丝面料被雨水浸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众望公司对由此给原告依群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依群公司在明知布艺城D区房屋二、三楼的窗户及落水管已被拆除,房屋已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大量的布匹存放在一楼的房间内,对自己的财产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由此所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失的赔偿适用填补的原则,故原告依群公司因真丝面料被雨水浸淹所造成的损失应以市场交易价值为基准,即按7207606.80元计算,扣除面料的残值656768.28元,尚有损失6550838.52元,对该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众望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5240670.82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依群公司自担。而原告依群公司要求被告众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依群公司要求被告众望公司支付鉴定费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费用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酌情予以分担。原告依群公司要求被告众望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众望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在拆迁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依群公司使用布艺城D区1023号、1038号房间作为经营真丝面料的仓储用房,与布艺城商务用房系布艺产品展示销售的用途并不违背,且本院也已确认原告依群公司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众望公司关于本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财物损失5240670.82元。二、被告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鉴定费73600元。三、被告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43元,由被告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72元;由原告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负担25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珍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