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许朝森与林灼伦、郑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朝森;林灼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号 原告:许朝森,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京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东兴市,身份证号码:452822197407270918。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梓涵,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灼伦,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广西东兴市。 被告:郑通春,女,1963年7月8日出生,京族,住所地:广西东兴市。 原告许朝森与被告林灼伦、郑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金花、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许朝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灼伦、郑通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被告林灼伦叫原告入伙经营化肥生意,原告遂出资40万元,后被告认为经营化肥不好做,说其准备转行做媒生意,并要求原告推出。经结算经营化肥有一定利润,被告答应除40万元本金外,另外支付利润2.8万元给原告,原告仅要求利润2万元即可,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已退伙,但被告本金40万及利润2万元未给付。 被告经营煤生意期间,因资金困难,原告于2006年9月借被告4万作运费。 2006年9月,原告出资6万元与被告在河南经营矿生意,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被告以原价6万元购买原告股份。 2007年2月28日,原告替被告归还别人债务10万元。 以上款项合计62万元,因被告无钱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出具借据,约定上述作为借款由其向原告归还。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贵院起诉,后经朋友说和,被告愿意还钱,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贵院撤诉。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1万。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被告另行出具借据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还200000元、2010年6月前还清。但被告仅2010年2月12日还款2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8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被告除了需要向原告支付485000元外,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就该借款起诉向被告追索。 3、借据,证实被告另行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4、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情况。 5、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郑通春与本案的另一被告是夫妻关系,这个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林灼伦、郑通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朝森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朝森与被告林灼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据里对 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依法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0年7月1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灼伦、郑通春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灼伦、郑通春共同偿还原告许朝森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928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9637元,由被告林灼伦、郑通春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7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畹婕 代理审判员 李金花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伟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