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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乔彦林被告人乔某、刘会来被告人刘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林被告人乔某,刘会来被告人刘某,邓学英被告人邓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彦林被告人乔某,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邑县。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会来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窦宝利,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李建龙,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邓学英被告人邓某,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省南宁市,壮族,文盲,农民,住景县。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彦林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刘会来刘某、邓学英犯拐卖妇女罪邓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彦林被告人乔林、被告人刘会来及其辩护人窦宝利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窦宝利、李建龙李某、被告人邓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一名越南籍妇女(另案处理)在衡水市武邑县将另一越南妇女丁某(译音)以带其回家的为名,骗到被告人乔彦林在辛集市的暂住地骗到被告人乔某在辛集市的暂住地,并告知乔彦林将丁某卖掉并告知乔某将丁某卖掉。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乔彦林又以介绍工作的名义被告人乔某又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丁某带至景县,经被告人邓学英、刘会来联系,欲将丁某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景县杜桥镇郑家香坊村的郑某为妻,次日郑某察觉三被告人系在拐卖妇女,随即报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彦林被告人乔某、刘会来刘某、邓学英拐卖妇女的行为邓某拐卖妇女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乔彦林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会来被告人刘某、邓学英起次要作用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学英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乔彦林被告人邓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乔某,属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刘会来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学英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应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学英虽对乔彦林被告人邓某虽对乔某、刘会来的供述和郑某的陈述提出异议刘某的供述和郑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其不知道要钱的情况,没说分钱的事。经查,乔彦林乔某、刘会来刘某、郑某三人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邓学英参与介绍郑某三人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邓某参与介绍、要钱等情况,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会来的辩护人以刘会来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刘会来系从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要求判处缓刑与法不合,故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彦林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乔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会来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学英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邓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