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新娥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18号原告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胡军立,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干尔,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聪波(特别授权代理),女,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琳(特别授权代理),女,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黎新娥,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代理人严金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黎新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聪波、吴琳,第三人黎新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黎新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黎新娥与原告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5日21时40分许,姚亚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座乘坐第三人)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9国道131KM+200M处(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武陵桥道口北侧)左转掉头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欲朝西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入北侧河道内。第三人经医院医治,诊断为Ⅱ型呼吸衰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为工伤。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残事故为工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第三人的身份;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4.慈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就医的事实;6.慈(公)交认字[2011]第3302222011A009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7.慈劳伤举(F1127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慈劳社工理F112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的事实;8.证明及上下班线路图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点及上下班路线;9.路线勘验图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上下班路线;10.询问笔录六份及交通事故照片七张;11.证人证言二份;12.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三份;上述证据10-12,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交通事故经过。原告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黎新娥是原告的职工,但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错误。理由为:一、第三人于2011年3月5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单位晚上正常的工作时间是18时至21时,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1时40多分,按正常情况,第三人回家10分钟就够了,发生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隔40多分,显然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二、关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认定错误。事发时的另一个当事人已经死亡,关于事发前、中、后的事实描述,只有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所说的其是乘坐人及事发时没有过错的事实。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情况下,轻易的就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是轻率的。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慈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1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地村委会的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经向原告公司生产厂长、职工及第三人调查询问后,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此次交通事故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事实清楚。2011年3月5日,第三人乘坐同事姚亚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车辆驶入河道内,造成姚亚波死亡、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亚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村委会证明、行驶路线勘验图、证人证言及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三、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黎新娥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当庭提供了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居住地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3、7及证据10中的事故照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证据1、4、6、12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首页存在涂改现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记载的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第三人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单独不能证明行驶路线系第三人下班路线。对第三人当庭提供的暂住证复印件,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8、9,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系在第三人下班的合理路线内。对被告证据10中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除第三人本人陈述外,其他被询问人都不是事件的目击者,均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的证明力低。对被告证据11,原告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是老乡或亲戚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是劳动仲裁时的证据,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0中的询问笔录是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内制作,该份笔录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与姚亚波于21时30分左右下班等事实。证据11中的证人证言,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且证据内容与被告证据4、10等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第三人黎新娥与原告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其暂住地为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2011年3月5日晚,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乘坐同事姚亚波驾驶的B211436号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晚21时40分许,车辆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329国道131KM+200M处左转掉头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车辆驶入北侧河道内,造成姚亚波死亡、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1]第3302222011A009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亚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证明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11月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3月6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以及第三人于2011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其下班途中以及第三人在该次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关于第三人下班时间,虽然原告主张其单位晚上正常的加班时间为18时至21时,但根据被告对原告单位生产厂长和职工的调查,原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加班时间并不绝对固定。况且,交警对原告单位职工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和姚亚波加班至21时30分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实亦予认可。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回家路程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内。关于下班路线问题,原告公司位于匡堰镇高家村,第三人居住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根据被告证据8、9,结合慈溪的实际地形,可以确认事发地点位于第三人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至于第三人在涉案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的认定依据是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调查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涉案伤亡事故为工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下班途中及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错误的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撤销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慈劳社工认[2011]F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慈溪市莱叮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戎 安 达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