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剑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宇,曾用名张振科,男,19岁,1993年4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窑底村*组***号。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宇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剑宇在本市银座商场对面的28路公交站,趁被害人杨×不备,将手伸进其口袋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6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剑宇犯盗窃罪,并认定被告人张剑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剑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剑宇有前科,应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