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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婉娟与朱加兴、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婉娟,朱加兴,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婉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峰。被告朱加兴。被告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钟观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李婉娟与被告朱加兴、绍兴市大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华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被告朱加兴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朱加兴,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婉娟诉称:2012年1月5日8时,被告朱加兴驾驶被告大华驾校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学)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鹅亭镜园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朱加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加兴、大华驾校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192.1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加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电瓶车修理发票;原告住院时其负责陪护了4天,并支付了餐费;原告主张的MP3受损事实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华驾校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朱加兴和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入院记录1份、报告单1份、医嘱单1组、出院记录1份、人体检验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金额。经质证,被告朱加兴和对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1份、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质证,被告朱加兴和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朱加兴提供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朱加兴提供医疗费发票10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1.15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并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共计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并已向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赔偿押金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8时,被告朱加兴驾驶被告大华驾校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学)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鹅亭镜园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朱加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加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1.15元,并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4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加兴驾驶的肇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华驾校,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朱加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72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9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9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56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748元、施救费84元、评估费10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其他财物损失费8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的主张,因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评估费1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93.29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大华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婉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93.29元,因被告朱加兴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701.1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李婉娟人民币4392.1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朱加兴人民币5701.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加兴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