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飞越百度酒吧营销。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飞越百度酒吧,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两次扒窃其放在裤袋内的财物,均被察觉,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祝某、康某、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