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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翁良芬、何崇来等与栾宜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良芬,何崇来,栾宜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翁良芬,女,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何崇来,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宜民,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职工。原告翁良芬、何崇来诉被告栾宜民、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栾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栾宜民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梅山路与南屏路交叉口,与鲍丙庆驾驶原告何崇来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翁良芬受伤何崇来所有车辆受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栾宜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宜民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08287.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7.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栾宜民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施救费是两个事故车的施救费,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8时05分,被告栾宜民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六安市梅山路与南屏路交叉口,与鲍丙庆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皖N×××××小型轿车乘员翁良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2)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宜民驾驶机动车未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鲍丙庆、翁良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翁良芬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等治疗,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3.术后三月内忌负重行走,依X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方案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术后三月内每周周一下午专家门诊复诊,术后三月后每月第一周周一下午专家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6.门诊随诊。2012年1月21日翁良芬出院,住院7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5576.59元。2012年4月16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翁良芬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功能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钢板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约需医疗费8000元。为此翁良芬支付伤残鉴定等费用1900元。2012年2月2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53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何崇来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损失为7639元,为此何崇来支付该车评估费500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皖N×××××、皖N×××××两车辆施救费400元、支付六安市易达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停车费160元。另查明,被告栾宜民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栾宜民,该车辆以栾宜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翁良芬乘坐的鲍丙庆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何崇来。翁良芬1995年10月27日与孙世早登记结婚。2010年3月17日,孙世早与六安市志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孙世早购买该公司第B组团10幢603号房屋一套。2012年5月1日六安市天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水云涧.名居管理处出具《证明》:孙世早(爱人翁良芬)系水云涧.名居小区B组团10号楼603室业主,在本小区居住(2010年10月办理入住)。2012年3月23日,六安市中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翁良芬自2010年9月份至2012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公司做销售员,月薪30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的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作人员工资支发表》显示:翁良芬每月工资2800元-33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栾宜民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翁良芬受伤、何崇来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栾宜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车损有鉴定评估机构的意见且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987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翁良芬的损失为:医药费155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4916.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916.5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6677.45元(210天×28987元/365天)、护理费9060元(12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249.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7639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96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63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合计2400元由事故侵权人栾宜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良芬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良芬伤残赔偿金等68249.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崇来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0249.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良芬医疗费等14916.59元、原告何崇来车辆损失7639元,合计22555.59元。三、被告栾宜民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栾宜民赔偿原告翁良芬伤残鉴定费等1900元、原告何崇来车辆评估费500元,合计2400元。五、驳回原告翁良芬、何崇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70元,由被告栾宜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