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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严某1与严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严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严某1,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蓝大鹏,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2,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原告严某1诉被告严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大鹏、被告严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严某3。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经济问题和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发生矛盾,双方从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严某3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严某2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一直感情还好的,被告也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也到被告打工的地方居住,可是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于2009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3。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手机短信信息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丽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