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许炳松、许建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炳松;许建雄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炳松,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渔民,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经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2月8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月9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2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建雄,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经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2月8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月9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2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及“红毛”驾驶假冒“汕尾0836”号船从惠东港口出发,在香港果洲附近海域向一艘无号木质大拖船接驳光盘、电脑硬盘、旧电脑液晶显示板等货物一批后返航。次日凌晨3时多,该船在惠东县大星山南面海域被汕头海关缉私艇查获。经查,该船载有光盘DVD、VCD、电脑硬盘、旧手机、旧电脑液晶显示屏、旧电脑线路板等一批,随船无任何合法证明。经鉴定,上述货物中包含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重0.939吨,其中盗版光盘和电脑硬盘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8570.0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炳松是主犯;被告人许建雄是从犯。两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一外号为“红毛”的男子雇请被告人许炳松的假冒“汕尾0836”号船前往香港运载走私货物。当天下午,被告人许炳松驾驶假冒“汕尾0836”号船与其雇佣的船员被告人许建雄及“红毛”三人一同从惠东县港口港出发前往香港,当晚6时许抵达香港果洲附近海域。经“红毛”联系,该船在香港果洲附近海域向一艘无号木质大拖船驳接了光盘、电脑硬件、旧手机、旧电脑液晶显示屏等货物一批,后返航准备运回惠东县港口港附近海域偷卸。次日凌晨3时多,该船到达惠东县大星山南面海域时,被汕头海关缉私艇查获,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和“红毛”弃船逃逸。经检查清点,船上载有光盘DVD146280张、VCD光盘242360张、电脑硬盘1421个、旧手机2912部(208公斤)、旧手机配件1600片(43公斤)、旧电脑液晶显示屏309个(605公斤)、旧电脑线路板446块(83公斤),随船无任何合法证明。经广东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光盘DVD、VCD均属非法音像制品,属盗版光盘。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脑硬盘为外包装整齐完好的台式电脑硬盘,属全新电脑硬盘;上述旧手机、旧手机配件、旧液晶显示屏、旧电脑线路板均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净重0.939吨。盗版光盘和电脑硬盘均属普通货物,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8570.07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查获地点海图,证明2009年11月26日凌晨3时20分,汕头海关缉私局海缉处缉私艇在惠东县大星山南面海域(114°56′E,22°28′N)查获船号为“汕尾0836”的渔船(香港船号:CM65262A)。经检查,船上载有液晶显示器、硬盘和光盘及电脑配件一批,无任何合法证明。涉嫌走私犯罪,船员逃逸,现场没有抓获涉案人员。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进仓货物、物品交接清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扣押“汕尾0836”木质单拖香港渔船(香港登记牌照号:CM65262A)1艘、DVD146280张、VCD光盘242360张、旧手机2912部(208公斤)、旧手机配件1600片(43公斤)、电脑硬盘1421台、电脑液晶显示板309个(605公斤)、电脑线路板446块(83公斤)、出海船舶户口簿1本、香港渔船证照一套三证、出海船民证5张、职务船员证书1本、手提电话机1部。3、查获的“汕尾0836”号船及船上的货物、证件和手机等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签名确认。(侦查卷二P20-36)4、检验证明书,证明广东渔船检验局汕尾分局应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于2009年12月8日对“汕尾0836”号船的船体结构、动力设备、船舶情况等进行了公证检验。5、汕尾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港口边防派出所、汕尾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司令部边境管理科、惠来县公安边防大队、广东省渔政总队惠来大队、惠来县公安局、广东渔政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及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出海渔民证及出海船舶户口簿、运作牌照、拥有权证明书、验船证明书、保险证书等,证明香港船牌号为“CM65262A”的“汕尾0836”号渔船,船主为香港居民胡志文,该船无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登记入会,不属于粤港澳流动渔船,随船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渔业船员证书均为假冒证件。6、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尾)计核字2012年第01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明该批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328570.07元。7、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经鉴定,假冒“汕尾0836”号船运载的旧手机、旧手机配件、旧电脑液晶显示板、旧电脑线路板均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939公斤。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经鉴定,“汕尾0836”号船运载的电脑硬盘为外包装整齐完好的台式电脑硬盘,属全新电脑硬盘;运载的旧手机、旧手机配件、旧液晶显示屏、旧电脑线路板均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9、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送审的光盘DVD、VCD均属非法音像制品。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的身份情况及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11、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许炳松、许建雄投案自首的经过及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许炳松主动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动员被告人许建雄一同到案,二被告人对2009年利用假冒“汕尾0836”号船偷运走私电脑配件等货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炳松是假冒“汕尾0836”号船船长,其和许建雄、吴镇尔、卓宗文都是许炳松雇请的船员,从事海上拖网捕鱼作业。听许炳松讲该船是他租的,船主是香港人。2009年11月26日,该船因走私被海关查获,其和吴镇尔、卓宗文25日回家休息,故没有参与,留在船上的有许炳松和许建雄,他们二人是否参与走私其不清楚。缉私人员查获该船时检查发现的署名为其的出海船民证是伪造的,是其于2009年初在惠东县港口镇的一个流动造假证件小摊做的。1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8日在“汕尾0836”号船打工,担任驾驶,该船是香港流动渔船,船主是胡志文。该船2009年11月26日被查获,随船的牌号为“汕尾0836”(CM65262)的内地《出海船舶户口簿(粤港澳流动渔船》1本及《运作牌照》、《所有权证明书》等香港船舶证件是与其在该船做驾驶期间的有关证件是一致的。14、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供述,均供认其二人受“红毛”雇请,于2009年11月25日与“红毛”一起驾驶“汕尾0836”号船从惠东县港口港出发到香港果洲附近海域运载走私货物一批入境,次日该船被查获时二人随前来接驳货物的快艇逃跑。2011年12月8日,其二人主动到汕尾海关缉私局投案自首。许炳松供称其是“汕尾0836”号船船长,该船船主是胡志文,其于2009年11月初以每月租金人民币4000元向胡志文承租该船,并雇请许建雄、吴镇尔、许某、卓宗文在该船当船员。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普通货物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达人民币32万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炳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建雄系普通船员,受雇请参与走私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炳松、许建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且积极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炳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已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1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建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部门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冒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汕尾0836)、《船务船员证书》(许炳松)各1本及《出海渔民证》(许炳松、许建雄)2张予以没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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