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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左付章、左献省等与许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付章,左献省,左现奇,刘香,许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刘茂兴,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左付章,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刘改霞之夫。原告左献省,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刘改霞之长子。原告左现奇,男,2000年2玉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刘改霞之次子。原告刘香女,女,193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刘改霞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林,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田中桂,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刘茂兴,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恩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区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责人都均明委托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付章、左献省、左献奇、刘香女诉被告许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刘茂兴、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许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桂、被告刘茂兴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江、栾胜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刘茂兴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线与233线交叉口处与被告许玉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刘改霞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许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茂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改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茂兴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茂兴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许玉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香女19225元、左献奇15380元、住宿费2810元、交通费3557元、冷藏费1350元、运尸费9800元、火化费600元、复印费98元、误工费3620元、以上共计291753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一份。证实被告许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茂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改霞不负事故责任。2、河北辛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沃斯6#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3、清丰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运尸费9800元。4、清丰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费票据一张。5、冀州市殡仪馆出具的冷藏费收据一张。6、复印费收据一张。7、住宿费收据五张。8、交通费票据58张。9、清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及清丰县仙庄乡张家村委会证明一份。10、濮阳市绿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1、冀州市陶瓷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2、濮阳市任丘路昆吾装饰总汇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许玉林辩称,1、许玉林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责任划分错误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没有过错,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故也应承担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自己拍摄现场照片8张。2、现场勘察笔录一份。3、许玉林交强险保单一份。4、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实该次事故被告许玉林、刘茂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刘茂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一张。证实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茂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茂兴系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向刘茂兴收取过任何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事实、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系一死四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公平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许玉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称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且交警大队已将该责任认定书撤销不应在以该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冀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重新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冀州市交警大队已经将(2011)275号责任认定书撤销,该认定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效力不予认可。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称该几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能再重复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效力不予确认。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复印费、证据7住宿费有异议称该两项费用单据系不同收据也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称要求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认定费用为1500元为宜,故对交通费票据部分效力予以认可;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真实性有异议称误工费是给受伤人员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家属异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但原告要求误工数额偏高,且提供的证明没有工资表予以证实,故本院按农民平均工资每天34.06元计算按3个人10天计算共计1021元为宜。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许玉林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称系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办案人员,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责任认定书违反程序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发现自己出具的(2011)275号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将其撤销作出重新认定书合理合法故对该重新认定书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刘茂兴提供的收条一张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左付章系死者刘改霞之夫、左献省、左现奇系死者之子、刘香女系死者之母。2011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刘茂兴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线与233线交叉口处与被告许玉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刘改霞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许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茂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该霞及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书出具后被告许玉林不服提出复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并将(2011)275号事故认定书予以了撤销,要求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决定书,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第275-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玉林、刘茂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该霞及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被告刘茂兴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茂兴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茂兴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容为:1、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2、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3、保险数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4、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按50%予以赔偿,车辆超载的免赔10%。被告许玉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的死亡系被告许玉林、刘茂兴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刘茂兴与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车辆交强险是适用在对方车辆人员的损失,而不是用于投保车辆车上人员的损害,故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运尸费、冷藏费、火化费因该几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故该几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住宿费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就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557元数额偏高,结合实际需要应以1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3620元数额偏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工资表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农民平均工资34.06元按3个人计算10天共计1021元为宜;原告要求刘香女被抚养费5年×3845元=19225元计算有误,因刘香女有两个子女应在此基础上减半应以9612.5元为准;要求左现奇被抚养费3845元×8年÷2=15380元计算有误,左现奇出生于2000年2月11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11周岁,故应以3845元×7年÷2=13457.5元为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偏高应以5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0000×(160904÷(30510.16+16160.96+2347.96+15710.96+160904)】=156886.26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17.74元的50%即2008.87元的90%即1807.98元;被告许玉林赔偿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17.74元的50%即2008.87元及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50%即25000元共计27008.87元;被告刘茂兴赔偿原告2008.87元的10%即200.8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50%即25000元共计25200.89元。被告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茂兴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86.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07.98元;被告许玉林赔偿原告27008.87元;被告刘茂兴赔偿原告25200.89元,被告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茂兴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许玉林、刘茂兴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审 判 员  王华英人民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