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朱建琴。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朱建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的绍兴县何某纺织有限公司,强行拉开玻璃门进入,窃得电脑3台。经鉴定,涉案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4,85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1,000元未曾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装机报价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朱建琴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等人在盗窃得手后并将赃物藏匿于他处,后被他人取走,应属盗窃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事宜,不采纳辩护人朱建琴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的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