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七道河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闫某某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卢某某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6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第三条,属于醉酒。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卢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立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情况和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6日15时左右,自己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一班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人闫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系班车售票员,丈夫闫某某系司机,出事那天,一辆摩托车直接就冲班车过来了,实在躲不了了,就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卢某某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闫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树成;道路条件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点道路情况;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实闫某某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卢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酒精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6mg/100ml,属于醉酒;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户籍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72.6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公路上引发交通事故,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