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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一涵。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李某因病未出庭,在表明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7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张某乙,已成家立业。他与被告结婚后因种种原因婚姻一直不美满,夫妻关系不和,日常生活经常吵闹,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严重的影响到夫妻感情。他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他与被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于1977年4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2月23日生女儿张某乙,现在安丘市中医院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有时也因性格差异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了双方的婚姻前途,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庭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不能轻言离婚。为了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