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王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邵珠宝与邵珠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珠宝,邵珠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12号原告邵珠宝,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珠店,男,195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珠宝诉被告邵珠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珠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邵珠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珠宝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原告迁居现在住所后,将自己的宅院房屋让被告暂住。被告在1997年4月将该宅院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且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邵珠宝得知此事,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撤证申请,滑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撤销了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现诉请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宅院,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邵珠店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原告的妻子明确表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及土地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珠宝祖籍滑县半坡店乡后邵屯村,与被告邵珠店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争议的宅院位于滑县半坡店乡后邵屯村西头,东邻邵明增、西临邵明福、北邻邵长柱,南邻大街。原告诉争宅院系原被告的祖父邵长聚(已故)遗留宅院,1997年被告邵珠宝曾以自己的名义为该宅院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3月份,原告邵珠宝与被告邵珠店拆掉祖父邵长聚(已故)在该宅院遗留的房屋,在本案开庭时,原告之妻张会利到庭为被告邵珠店作证称,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原址上翻建了现在的两层楼房,被告邵珠店的哥哥邵珠德到庭为原告作证称该两层楼房是原告一人出资翻建。1998年7月8日原告邵珠宝与妻子张会利在该争议宅院结婚并生育一女,后全家搬至吉林省洮南市东升乡东升村居住至今。2008年原告邵珠宝得知被告邵珠店将争议的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10年7月份,原告邵珠店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被告邵珠店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滑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被告邵珠店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与实地丈量的面积不符合,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登记,依法作出注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邵珠店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滑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土(2011)1号处理决定、安阳市人民政府复决(201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邵珠德证言,被告提供的滑政土(2011)1号处理决定、证人张会利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邵珠宝诉称争议宅院内的房屋系原告一人出资翻建,但原告邵珠宝的妻子与被告邵珠店均认可该宅院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翻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对该争议宅院内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诉请被告搬出房屋,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珠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韩伟周审判员 杨建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