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柏兴与倪校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柏兴;倪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柏兴。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倪校平。原告王柏兴诉被告倪校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柏兴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桥支行(以下简称义桥支行)借款42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为此义桥支行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义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441435.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71元,合计445306.5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笔代偿款445306.5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倪校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柏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由被告向义桥支行借款42万元的事实。2、(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义桥支行为上述借款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3、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代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441435.53元、案件受理费387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倪校平向义桥支行借款4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6.6873‰等内容。原告王柏兴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义桥支行于2011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倪校平还款,并要求王柏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义桥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倪校平仍未归还,为此王柏兴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向义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441435.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71元,合计445306.53元。现王柏兴起诉要求倪校平立即归还该笔代偿款445306.5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义桥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的相应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实际产生了该笔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校平归还王柏兴代偿款445306.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4元,由倪校平负担。该款王柏兴已预交,王柏兴同意该款由倪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吴凯斌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