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时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时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时某借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向原告时某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时某催要,被告李某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时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李某应在原告时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李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时某虽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时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时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