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华与安徽省明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安徽省明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孙华,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省明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财,系被告的股东。原告孙华与被告安徽省明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华、被告安徽省明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将其铆焊车间料斗班组的劳务交由原告承包,按件计酬。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6月30日,扣除被告已付款,仍然下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7000元、赔偿索款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所欠的数额按170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10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将其铆焊车间料斗班组的劳务交给原告承包,双方按件计酬。2011年10月16日,双方对截至2011年6月份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料斗班4月份开票证明、被告料斗组工作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将其铆焊车间料斗班组的劳务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按约支付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索款损失10000元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明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华劳务费17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安徽省明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