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在仁与丛欣政、孟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在仁,丛欣政,孟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阿民初字第8号原告高在仁。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欣政。被告孟祥桂,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丘市第二职业学校教师,住址同丛欣政。系丛欣政之妻。身份证号370784197902280349委托代理人李栋,山东世纪阳光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高在仁与被告丛欣政、孟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同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丛欣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第二被告孟祥桂系第一被告之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拉走被告淀粉4885公斤一事,系因被告于2011年秋曾雇佣原告为其淀粉厂技术员而未支付工资,用该4885公斤淀粉价款抵顶所欠工资20000余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3000元属实。2011年11月14日,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出售给原告淀粉9768斤,双方协议以每斤淀粉8元折款78144元抵顶所欠原告借款53000元。因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5144元未偿还。该买卖淀粉行为虽与本案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该买卖行为系双方为消灭双方先前的借贷之债而发生履行行为,并且原告也同意一并审理,应与本案一并审理。据此,被告不但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尚还多付给原告25144元,此超付的25144元淀粉款应由原告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淀粉款2514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丛欣政经营淀粉作坊生产时,曾雇佣原告高在仁作为技术员。2011年11月11日,因被告周转资金困难,借原告5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高在仁现金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借款人丛欣政2011年11月11日”。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淀粉4884公斤,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今收到淀粉净重4884公斤大写:肆仟捌佰捌拾肆收到人高在仁11,14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证人高某的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丛欣政借原告款53000元,有原告所持有借据为证,且有被告的自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拉走被告淀粉9768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应当将借款53000元偿还原告。被告孟祥桂与被告丛欣政系夫妻关系,被告丛欣政所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欣政、孟祥桂偿还原告高在仁借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3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友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仕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