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灞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建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宗谋,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党、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宗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为了养家糊口,一起于1999年开始到西安打工、做生意,随后也将孩子带到西安来上学。经过多年的辛苦拼搏,夫妻两在兴平市东城区兴渝路兴渝新村购建房产一套、大众牌面包小汽车一辆并在西安新城区韩森寨建材市场经营商铺一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太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此外,被告常以生意为由,不正常回家,在外沾花惹草,并不顾原告的苦口相劝,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位于兴平东城区兴渝路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建材市场经营的商铺(主要经营大理石、橱柜等)和商铺内现有全部资产以及陕A×××××号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恤金300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未到达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孩子应判给被告,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位于兴平市东城区兴渝路兴渝新村房产是被告父亲投资兴建的,与被告无关。店铺和车子同意判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互相不信任,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本案诉讼中,被告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暂住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虽然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均应念及婚后曾共同打工、生活的辛苦拼搏,考虑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以互敬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