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玉发、陈国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发,陈国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发,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国杰,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收购赃物于2005年1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发、陈国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发及其辩护人沈际伟、被告人陈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1时许,被害人何某在宁波市江东区雅戈尔体育馆门口与被告人张玉发因拉客一事发生吵打。因被告人张玉发的手机及汽车钥匙被何某拿走,双方遂约定于次日17时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明州路路口见面。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张玉发在新大路老街附近购买了一捆木棍,并在新大路邮电大楼门口邀约被告人陈国杰及林公军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玉发、陈国杰与被害人何某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陈国杰、何某两人推打后,何某即从其浙B×××××出租车里拿出一根撬棍。被告人张玉发、陈国杰见何某拿棍,又看到由张玉发叫来的人已拿木棍过来,就逃离了现场。随后,张玉发纠集的其他数名男子赶至现场持木棍殴打何某、王某等人致何某、王某受伤,并将浙B×××××出租车的玻璃等砸碎(经鉴定该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2574元)。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多处外伤且头部疤痕长3.4厘米、左眉弓疤痕长1.5厘米、左眼挫伤、鼻骨线形骨折,被害人王某头部外伤遗留疤痕1.8厘米,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1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玉发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2012年1月29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阳二路的“我家厨房”内将被告人陈国杰抓获。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玉发、陈国杰与被害人何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被害方对张玉发、陈国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发、陈国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与到案经过、被损车辆的照片、和解协议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发恃强逞能,纠集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国杰受邀帮忙打架且明知其他人持械赶至现场实施殴打而离开,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发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玉发具有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罪轻情节并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国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玉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国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国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