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黎玉娟、潘家有等与荔浦县荔城镇金雷村沙帽山屯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娟,潘家有,潘家燕,荔浦县荔城镇金雷村沙帽山屯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黎玉娟,女,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潘家有,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潘家燕,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小珍,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系原告潘家有妻子。被告荔浦县荔城镇金雷村沙帽山屯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太松,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乃昭,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玉娟、潘家有、潘家燕诉被告荔浦县荔城镇金雷村沙帽山屯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路小珍,被告负责人韦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乃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荔城农裁字(2011)第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裁决原告不再享有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裁决认定原告于1993年先后农转非迁入桂林市,被告即将原告的2.96亩土地调整出来作机动地另行发包给村民使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原告农转非迁入桂林市并不是因为有工作安排,而是自行出钱购买桂林户口迁入桂林市。户口迁入桂林市后,虽然户主是一个人(1984年户主是黎玉娟,1995年延包时户主为潘家乐),但实际户口总人口为4口人,家中的承包田实际面积1984年与1995年一样为2.96亩。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家的承包田都是给村上人代耕的,承包证是生产队发给我兄弟嫂的,我们对承包证一直不知情。直到2011年,兄弟嫂才把承包证给我,并告知我的承包田变为机动田,我们大吃一惊,心想是生产队完全违背我们的意志,非法强行收回我们的承包田作为机动田,我们不服,向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诉,但该委员会不按法律程序审理,作出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裁定。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农转非后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仍需依靠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维持生活,这种情况是不应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况且,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关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手续。所以,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裁决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荔城农裁字(2011)第3号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并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在第二村民小组的2.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被告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所作出的荔城农裁字(2011)第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仅以其没有固定职业和工作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在维持荔城农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的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本案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事实,已经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查明:三原告1993年前原属于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并于1981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在被告处每人取得了0.74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领取了土地承包使用证。此后,原告分别于1993年1月和11月农转非将户口迁居桂林市北门中山北路733号和地下材料厂。四、1994年,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召开村民小组全体会议集中讨论并达成一致共识,才将原告的2.96亩水田调整出来作机动田处理,该户的其余土地仍按政策和生产队的惯例仍由该户管理使用。五、199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户仍有一家庭成员潘家乐尚未农转非,故被告保留了水田一亩归其承包经营,并为其颁发了土地延包使用证。1996年8月12日,潘家乐也农转非迁居桂林市,被告集体本应依法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归集体,但至今仍为潘家乐管理使用尚未调出。到目前为止,被告调整该户的土地已近18年之久,原告户早已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承包经营权被集体调出,但并未主张权利申请仲裁维权,其仲裁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恳请人民法院在维持荔城农裁字(2011)第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的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原系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以黎玉娟为户主的农户成员包括黎玉娟、潘家乐(后更名为潘雪)、潘家有、潘家燕等4人,虽然1984年荔浦县人民政府发给该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记载的人口数只有1人,承包的责任田亩数只有0.99亩,但该户实际从被告处承包了4亩责任田。1990年,中共荔浦县委员会和荔浦县人民政府联合出台了荔发(1990)5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已农转非的人员的责任田应由原生产队收回重新发包。1993年1月11日,黎玉娟和潘家有农转非将户口迁入桂林市中山北路733号;1993年11月27日,潘家燕农转非将户口迁入桂林市中山北路733号(后因婚嫁迁至现户籍地),原黎玉娟承包户只剩潘家乐的户口尚未迁出荔浦县。1994年,被告村民小组根据中共荔浦县委员会和荔浦县人民政府出台的荔发(1990)50号文件的规定,收回了黎玉娟、潘家有、潘家燕等人的3亩承包责任田份额,只保留了1亩水田给潘家乐承包经营。1995年元月1日,潘家乐作为户主取得了被告保留给其的1亩水田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该证登记的人口数为1人。1996年8月12日,潘家乐亦农转非将户口迁入桂林市中山北路733号。迁居桂林市后,潘家乐并未将其承包的1亩水田交回给被告,被告亦并未将潘家乐的承包田收回。2011年12月16日,三原告向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三原告享有2.96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是:1993年,原告迁居桂林市,被告将原告的2.96亩水田调出作机动田使用,但并未注销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1995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依然给原告户顺延承包有土地;原告并未全户迁居设区的市,被告调整原告的承包田作机动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虽在设区的市生活,但并无固定职业,没有生活来源,仍需依赖农村土地生存。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了荔城农裁字(2011)第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裁决三原告不再享有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荔城农裁字(2011)第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书后,三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自行失效,无需本院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才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虽然原属于被告荔浦县第二村民小组的成员,但他们于1993年农转非将户口迁入设区的桂林市后,已经丧失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于1994年根据中共荔浦县委员会和荔浦县人民政府联合出台的荔发(1990)50号文件将三原告的承包责任田份额收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1996年,潘家乐农转非将户口迁入设区的桂林市后,原承包方黎玉娟户全家都已迁入了设区的桂林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被告在1994年没有收回三原告的承包地,原黎玉娟承包户现在也应当将当初承包的4亩责任田全部交回给被告,故三原告现请求判决确认其享有在荔浦县第二村民小组的2.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1995年元月1日,原黎玉娟承包户的成员潘家乐作为户主取得了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农户人口只有1人,说明从那时起,三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承包地已被被告收回,而三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后才申请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这一角度说,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称其于2011年才知道承包地被收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玉娟、潘家有、潘家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