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承业与梅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业,梅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2号原告:王承业,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天祺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梅凯东,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承业诉被告梅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梅凯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业诉称:2011年4月,被告梅凯东称自己因业务发展需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诺3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2日被告梅凯东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1年4月12日被告梅凯东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清单1组,证明资金来源情况。被告梅凯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4月12日被告梅凯东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1年4月12日被告梅凯东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交易清单1组),证明资金来源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分两次出借,借款日期是4、5月份,一次300000元,一次500000元,全部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是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的日期是4月12日,与实际借款日期4、5月份有明显差异,借条出具在前,实际借款在后,从资金来源看,借条、收条日期前后,原告并无提取将近800000元的现金款项,同时被告又下落不明,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现被告虽出具了借条,只是一种合同约定行为,是否履行难以查实,故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承业与被告梅凯东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2日,曾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800000元。现被告梅凯东因债务缠身,去向不明。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证据证明力较低,被告又未出庭质证,该借款事实本院难以查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承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