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民再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芦美琪与陈煜龙、陈煜凤等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芦美琪;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陈金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民再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芦美琪,女,汉族,1930年8月4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陈煜龙,男,汉族,1961年3月6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陈煜凤,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生。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煜彪,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陈煜彪,男,汉族,1949年11月6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陈金龙,男,汉族,1951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美琪、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因与陈金龙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宁民一终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苏民三监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宁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宁民一终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09)浦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芦美琪、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美琪、陈煜龙、陈煜凤的委托代理人陈煜彪及上诉人陈煜彪,被上诉人陈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浴堂街42号(曾更名46号,后又恢复为42号,因争议大多发生在46号期间,以下统称46号)原有房屋6间,丘号752155,面积106.7平方米。1954年5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和南京市第七区人民政府分别以(54)字第0639号文件和浦民(54)字第271号通知的形式明确南京市浦口区浴堂街46号、56号房子归陈德清(芦美琪之夫,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之父)、陈邓氏(陈德清嫂子,陈金龙婶娘)所有(注:发文前56号房屋已被芦美琪卖与他人)。陈邓氏与其夫陈良立(1939年去世)生有一女陈美英。1958年,陈邓氏申领了46号房屋的产权证。1988年陈金龙搬进该房屋与陈邓氏同住。1988年4月,陈金龙以陈邓氏名义申领了浦城001198号民房修缮许可证。同年5月,西边4间房屋被拆除进行翻建(民房修缮许可证后被收回,翻建房屋至今未领取权属证书)。同年8月,陈德清与陈邓氏因房屋产权纠纷申请仲裁,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作出浦房裁字(88)第05号仲裁决定:一、浴堂街46号房产权属于陈邓氏所有;二、根据双方原定协议精神,陈邓氏愿将六间房屋划拨三间归陈德清所有;三、陈邓氏在浴堂街原址建房需拆除归陈德清所有一间房屋,陈邓氏应折价653.40元给陈德清;等等。陈德清对该仲裁决定不服,于1988年9月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诉讼,要求确认46号房屋归其所有。同年10月22日,陈德清撤回起诉。后一审法院向南京市房产局发送了司法建议,认为1958年7月发给陈邓氏的房产所有证似有差误,建议该局予以查处。1990年12月26日,南京市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向陈邓氏下发了宁房证(90)23号《关于注销浴堂街46号陈邓氏房地产所有权证的通知》,对1958年陈邓氏申领46号房地产权证申报情况不实致使产权核定发证有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46号房屋产权,仍以1954年5月31日浦民(54)第271号通知,确定为陈德清、陈邓氏两人共有。此后,陈邓氏与陈德清相继去世。2003年5月21日,芦美琪、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46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陈金龙赔偿三间房屋的租金损失16200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陈德清就46号房屋的析产纠纷,已于1988年申请仲裁,有关部门亦按规定作出裁决,陈德清虽不服,但后又撤诉,仲裁裁决即已生效,且该裁决的实质内容与南京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54)字第0639号文件关于共有的确定并无矛盾,现原告以陈德清继承人的名义就同一事实再向法院起诉不妥,遂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浦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驳回芦美琪、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的起诉。芦美琪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2月21日作出(2003)宁民一终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作出浦房发(2004)46号《关于浦房裁字(88)第05号“仲裁决定书”的认定》,认定该仲裁决定书无效。2008年3月28日又作出浦房发(2008)6号《关于浦房裁字(88)第05号“仲裁决定书”效力认定的回复》,认为仲裁决定书对浴堂街46号房产权属的认定应属无效,该房屋产权应以宁房证(90)23号《关于注销浴堂街46号陈邓氏房地产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认定为准。 另查,陈邓氏于1983年12月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浴堂街46号房屋五间砖瓦结构,面积88.6平方米。因我年迈80有余,即在当健之年,现将本人五间房屋产权,在我死后,自愿移交侄儿陈金龙作房产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侵占。有关我晚年生活一切事务等均陈金龙承担和料理。陈邓氏、陈金龙在该遗嘱上签字,陈美英、冯士琪(陈美英之夫)也在该遗嘱上签字,表示放弃继承权。浴堂街居委会、顶山乡人民政府、保安大队及生产队作为公证单位在该遗嘱盖章。陈保明、陈保海作为遗嘱执行人在该遗嘱上签字。 又查,2003年7月30日,安徽省蚌埠市西市区公证处作出蚌字(03)第42号公证书,内容如下:陈德清于94年4月4日因病去世,陈德清所有南京浦口区浴堂街46号析产,已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自愿放弃继承,愿意给芦美琪一人所继承。陈德清之妻芦美琪应享有合法继承财产的权利。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浴堂街46号析产(陈德清的产权)归芦美琪一人所有。 本案讼争房屋的现状为:东边二间为老式平房、西边为三下二上的楼房,老式平房与楼房之间有一砖瓦结构厨房(楼房与厨房为拆除旧房后翻建),老式平房与厨房共用山墙。2010年10月,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对现存的二间老式平房面积进行测量,确定面积为31.42平方米。 再审一审过程中,法院曾征询了陈邓氏之女陈美英意见,其表示房子已给了陈金龙,对于浴堂街剩下的二间老房子不主张权利,如果有陈邓氏份额,仍坚持原来的意见给陈金龙。因原房屋被拆除四间,一审法院也曾向申请再审人释明,如要求赔偿,须对拆除部分进行评估。申请再审人明确表示不评估,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庭审后,一审法院走访了相关部门,得知本案讼争的房屋已列入顶山南门B片区拆迁计划,2009年9月A片区的拆迁补偿价格为:砖木结构房屋为2800-2900元/平方米,最好房屋的补偿价格为3100元/平方米。 本案再审一审过程中,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称: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自愿放弃继承,愿意给芦美琪一人继承,46号房屋为陈德清、陈邓氏共有,陈金龙提供的陈邓氏遗嘱系伪造,陈金龙与该房无任何产权关系存在,陈金龙占有居住该房,实属非法占有,应补偿芦美琪租金损失53000元,并搬出该房。陈邓氏之女陈美英曾给芦美琪书写二份放弃继承证明,因此46号房屋应归芦美琪所有,如陈美英反悔,则芦美琪主张一半产权,即未拆除部分和翻建楼房合在一起的一半,陈美英还应给付芦美琪租金损失13.9万元。 陈金龙辩称:1、1954年271号文中确认的42号房屋现只剩下二间平房,另二层楼房为被申请人所建,不能作为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即使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那么在1988年翻建房屋时已发生,而陈德清生前并未主张任何权利,而距今已有20年,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且侵权赔偿的诉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此申请再审人不能主张42号中楼房的共有权;2、房屋并未对外出租,申请再审人主张租金损失不存在,房屋80年代就已经不能再居住,此后被申请人经常修缮,而陈德清生前从未过问此房,申请再审人还应承担修缮费用。对于遗嘱的真实性,申请人没有权利提出质疑,申请人只能就陈德清遗产部分进行主张,而不能涉及其他共有人的财产;3、被申请人拆除四间房屋是经陈邓氏同意的,当时的产权证也只陈邓氏一人,即使是侵权,侵权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芦美琪主张原46号为陈德清、陈邓氏共有,陈金龙在原审中提交的陈邓氏遗嘱系伪造,陈金龙不是继承人,翻建房屋应仍属陈德清、陈邓氏所有。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原保安大队晋秀华、浴堂街居委会原副主任马翠莲写的回忆情况,以证明其从未证明过陈邓氏的遗嘱,当时没有看证等。 被申请人陈金龙认为翻建房屋时,因原房屋登记在陈邓氏名下,故建房时以陈邓氏名义申请,房屋由自己出资建造,故该房应归自己所有。庭审中陈金龙提交了马翠莲的证言,以证明被申请人与陈邓氏之间存在抚养遗赠协议的事实。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虽提供了晋秀华、马翠莲的证言,但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故对晋秀华、马翠莲的证言不予采信。陈邓氏于1983年12月所立遗嘱,虽名为遗嘱,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陈邓氏、陈金龙、陈美英、冯士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浴堂街居委会、顶山乡人民政府、保安大队及生产队在协议上也加盖了公章,因此该协议应为陈邓氏真实意思表示。且陈德清在198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4间房屋已被拆除,正在翻建中,当时陈邓氏尚未去世,陈邓氏明确表示房屋给了陈金龙。因此,翻建的房屋虽以陈邓氏名义申请,但实际所有人应为陈金龙。南京市浦口区浴堂街46号系陈德清、陈邓氏二人共有。陈德清去世后,经其继承人确认其份额由芦美琪继承人、故该53.35平方米房屋应归芦美琪所有。陈邓氏同意陈金龙拆除四间房屋,致芦美琪受侵权的部分为21.93平方米(53.35平方米-31.42平方米)。陈邓氏已去世,并无遗产,考虑到陈金龙翻建的房屋确拆除了应属芦美琪的部分,陈金龙作为受益人,应对芦美琪作适当补偿。由于申请再审人不同意对拆除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现状,参照该区顶山南门A片区拆迁补偿标准,酌情认定该房屋补偿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陈金龙应补偿芦美琪65790元(21.93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09)浦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南京市浦口区浴堂街46号房屋东边二间老式平房(面积31.42平方米)归芦美琪所有,楼房及厨房归陈金龙所有。老式平房与厨房间的山墙共有。二、陈金龙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芦美琪6579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芦美琪、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负担1162元,陈金龙负担582元。 芦美琪、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翻建的房屋虽以陈邓氏名义申请,但实际所有人应为陈金龙”、“芦美琪受侵权的部分为21.93平方米”等事实及补偿标准错误,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被上诉人陈金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原面积为106.7平方米,为陈德清、陈邓氏二人共有,二人应各享有53.35平方米所有权。陈德清去世后,因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陈德清在涉案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由芦美琪享有。陈金龙基于陈邓氏的同意拆除了四间房屋进行翻建,侵害了芦美琪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的部分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不影响陈金龙对翻建部分应享有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修缮房屋的资金系来自涉案房屋租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翻建后由之前的一层增加为两层,增加的面积系陈金龙出资翻建,不能认定为芦美琪被侵权的范围,原审基于涉案房屋的现状、面积,参照当地拆迁补偿标准酌情认定房屋补偿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陈金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芦美琪、陈煜龙、陈煜凤、陈煜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俊 审 判 员 王元成 代理审判员 许云苏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