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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明公与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公,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26号原告:胡明公。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余武。原告胡明公与被告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公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公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余武向原告借款29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武偿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武答辩称,借款29000元不是事实,本金只有20000元,而且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讨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武在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提出借款本金是20000元,因借款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让我写多少我就写了多少,而且事后我也归还了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借款本金为20000元,出具借条写29000元是因与原告系朋朋友关系,所以原告让写多少就写多少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另,被告提出的已归还5000元的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及庭后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武在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明公与被告余武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武拖欠借款不还,过错明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武偿还原告胡明公借款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武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