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辽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郭万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辽刑四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万明,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盖州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万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营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万明与孔凡东(同案犯,已执行死刑)曾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一同务工,后孔凡东因故离开。2007年1月7日,孔凡东来到营口市鲅鱼圈区与在此务工的郭万明相见,二人闲聊时均提出无钱,遂预谋劫取出租车司机钱财。为此孔凡东购买了尖刀,并选定其熟悉的地点作案。当日21时许,郭万明和孔凡东从鲅鱼圈区租乘徐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4岁)驾驶的辽HK03**白色捷达牌出租车,孔凡东坐副驾驶位,郭万明坐司机后座。当车行至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时,孔凡东借故让徐停车并持刀逼住徐,郭万明用手臂勒住徐的颈部,徐反抗,孔凡东用刀扎刺徐的腹部,并搜取徐的财物,徐持铁棒反击并下车与随后下车的孔、郭二人厮打,徐将孔凡东头部打伤。孔凡东、郭万明朝徐的面部、颈部、左腋等部位扎刺三十余刀,致徐某某因颈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人劫得捷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429元)、诺基亚牌60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2元)和人民币,孔凡东分得人民币130元和手机一部,并驾驶劫得的出租车逃跑,当逃至鲅鱼圈区芦屯镇关屯村时肇事,车辆倾翻,二人弃车逃跑。被告人郭万明作案后潜逃外地,于2011年10月14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郭万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万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郭万明的上诉理由是:其事先未与孔凡东预谋作案,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持刀扎刺被害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万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抓捕经过记载证实:2007年1月7日22时20分,盖州市双台镇公安派出所所长钟奇打电话给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在其辖区思拉堡村路边发现一具男尸,浑身是血,手里握着铁棒子,身上带的驾驶证名叫徐某某,盖州市公安局遂立案侦查,并经工作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4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将潜逃多年的郭万明抓获归案,郭到案后供认伙同孔凡东抢劫的犯罪事实。(2)证人朴某某(报案人)证言证实:2007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听到家里养的狗叫声不正常,就起床到外边去看,在东墙外的大道上发现有一男子躺在道上,一动不动,地面上全是血,我进屋用家里电话报了案。(3)证人孙某(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2007年1月7日18时许,我丈夫徐某某驾驶出租车将我送回家后,又上道拉活去了,二人再没有通过电话。徐某某驾驶的是白色捷达牌轿车,牌照号为辽HK03**,持有一部黑色诺基亚牌6030型手机,身上带有1000余元现金。(4)证人李某某(孔凡东舅父)证言证实:2007年1月11日,孔凡东到我家,脑门上有伤,我带他去诊所包扎了,后孔凡东提出跟我互换手机,他给我一部诺基亚牌直板手机,我就使用他的诺基亚牌手机,我还给孔凡东20元做为路费。(5)证人贾某某(郭万明亲属)证言证实:2007年1月六七日,郭万明出事的次日,郭某某(郭万明父亲)给我打电话说郭万明出事了,在距离双台镇三四十里的地方把人扎了,后来是自己走回家的。在出事的第四天,他们家就搬家离开了鲅鱼圈。(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中部的南北道上,道中央有一具头西脚东呈侧卧位的尸体,尸体头部及头部下的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尸体手中握有一粗6厘米,长40厘米的铁管;第二现场,位于距此现场5公里处的鲅鱼圈至四台村的鲅鱼圈至孔屯的板油路面上,有一辆白色捷达车,车牌号为辽HK03**,此车已翻成四轮朝上,头西尾东,车正驾驶门已开,副驾驶门玻璃已碎,在车内散落有大量出租车票据等物,在车座垫上及靠背上有多处血迹。(7)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颈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具体内容如下:被害人徐某某损伤检验,头右颞部见4×11厘米挫伤,头部面部创口共十处,创口边缘整齐,创角均为一顿一锐,深至皮下组织,胸腹部自上面下创口共三处,进入腹腔;腰部见挫伤一处;左腋前及左一臂上端前内侧见创口六处,左前臂上桡侧见2.5厘米创口,深至肌层,上顿下锐,创缘整齐,左手大鱼际肌处见擦伤;右手腕部挫伤,右手背部见1.3厘米创口,边缘整齐,右手腕内侧见1.3厘米创口,右手掌外侧见3.0厘米创口,边缘整齐;双手拇指均见切割伤。左下肢见散在挫擦伤四处。根据尸检结果,分析认为致死工具为单刃刀,刀身宽约2.2厘米;徐某某的身体创口共34处,其中颈部3处创口造成甲状软骨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颈部损伤为致命伤,其余身体各处损伤为非致命伤。(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记载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黑色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妻子孙某。(9)同案犯孔凡东供述证实:2007年1月7日白天,我从家里带着行李坐车到鲅鱼圈区找工作,到鲅鱼圈区后找到郭万明,俩人唠喀,郭万明就提到没有钱,我说我也没有钱,并提出抢行人两个钱,郭说现在天太冷行人少,不如抢出租车司机,我就同意了。郭说抢劫时用刀得买把刀,让我到超市买了一把单面刃的白钢尖刀,我提出到双台镇农村实施抢劫,然后我俩到鲅鱼圈区威尔森网吧上网。21时许,郭万明喊我走,我俩到鲅鱼圈区商业大厦前面的十字路口南侧叫了一辆白色捷达出租车。上车后,我座在前面,郭万明座在后面,我告诉司机到双台子,到双台镇思拉堡村附近,我看到道边有土道,就让司机拐下土道,在村子里转了几圈,在一个较僻静的地方,我让司机把车停下。这时郭万明在后面用脚蹬了一下我的座位,我就明白是让我动手,我就把尖刀掏出来,郭万明从后面用双手掐住司机的脖子,我用刀逼住司机,告诉他抢钱,我就开始翻司机的衣服兜,没想到这个司机在我翻他兜的时候,用手抓住我手上的刀反抗,我就照着他的肚子捅了一刀,他还和我们厮巴,后来他就跳下车,我就和郭万明撵下车和司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司机就拿出来一根铁棒打在我的左侧前额两棒子,还打我后脑勺一棒子,当时就把我头部打出血了,这时郭万明就把司机摁到在地上,我就又往司机的脸部捅了几刀。后来郭万明把我手中的刀拿过去,扎了司机的颈部和脸部,司机就倒在地上,我看他还在地上爬,我头上出了不少血,眼睛被血挡住了,有些看不着,郭万明就跟我说赶紧跑吧。我和郭万明说,咱俩先开车离开这个地方,然后我就开车拉着郭万明往大道上走,上了大道后没走多远因为我眼睛上有血看道看的不太清楚,就把车撞到道边的一个沙子堆上,当时车就翻了,我和郭万明就从车里钻了出来,然后咱俩就一起跑,没跑多远,我想起作案用的刀还在车里,我就回到翻车的地方找刀,但没有找到,等我再找郭万明时,郭万明已经跑了。我就顺着公路边上的一个小土道往南走,一直走到熊岳镇,在路上经过一个小桥,在哪里我把脸上的血洗干净,然后到熊岳镇客运站附近的往事网吧上了一夜网,次日我把衣服上的血渍擦了,在网吧呆到1月11日,坐车到老边区前岗子村我老舅李某某家躲藏。我抢得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30元,其余钱款被郭万明抢走了,我将劫得的手机与李某某的手机互换,李某某还给我20元做为路费。(10)户籍证明记载证实:被告人郭万明出生于1989年11月25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11)估价鉴定记载证实:被抢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8429元,诺基亚牌60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2元。(12)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一复字第5527897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孔凡东与郭万明预谋抢劫,二人扎刺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面部、颈部,致被害人徐某某因颈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劫取财物的事实。(13)上诉人郭万明供述:孔凡东带着我在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孔凡东拿出水果刀架到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上,让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反抗,我从后面搂住了司机的脖子,孔凡东拿刀扎刺司机,司机把钱和手机拿出来交给了孔凡东,司机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根铁管打了孔凡东,然后下车跑了,我看孔凡东和司机还在打,就从司机背后踹了他一脚,把司机踹倒了,孔凡东又扎了司机很多刀。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郭万明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郭万明所提其事先未与孔凡东预谋作案,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持刀扎刺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孔凡东供述,与郭万明预谋抢劫后一同买刀,在犯罪过程中其先持刀在车内扎刺被害人腹部,郭万明搂住被害人脖子;在车外,其被司机用铁管打伤,郭万明亦参与厮打,其与郭万明先后持刀扎刺司机的颈部和脸部,该供述与现场勘查中被害人手握铁管,孔凡东头部被打伤,以及尸检鉴定证明被害人身体刺创34处,其中颈部3处为致命伤一致,同时郭万明亦供述其参与厮打,且孔凡东、郭万明扎刺被害人的事实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予以确认,故郭万明所提其事先未与孔凡东预谋作案,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持刀扎刺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共同造成一人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郭万明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庆浩代理审判员李晓辉代理审判员王旭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曹书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