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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与艾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艾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王小林(又名王晓林),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克梅,女,汉族,1961年11月25日生,延安市妇幼保健院碎石科临时工。原告王小林诉被告艾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诉称:被告艾克梅是原告妻子的亲姐姐,2006年11月25日,被告艾克梅向原告王小林借款76000元,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原告王小林在延安市马家湾嘉丰上城购买房子,向被告艾克梅索要借款,被告艾克梅称没钱不还,原告考虑到双方为亲戚关系,心想过一段时间被告艾克梅会还钱。后经原告王小林多次催要,被告艾克梅就是不还钱,故原告王小林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艾克梅偿还76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艾克梅承担。原告王小林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艾克梅向其借款76000元的事实。被告艾克梅辩称:原告王小林起诉的76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王小林的妻子也就是被告的亲妹妹和被告合伙开饭店应给的被告的分红。打借条时,原告的妻子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因为分红的事情和原告吵架,提出让被告给原告打一个借条,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写了76000元的借条。被告艾克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艾克梅对原告王小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小林主张的债权是原告王小林的妻子和被告艾克梅合伙开饭店盈利后应当给其支付的分红款。经审查,原告王小林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林系被告艾克梅妹妹艾克勤的丈夫。2006年11月25日,被告艾克梅向原告王小林出具76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艾克梅向原告王小林借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小林要求被告艾克梅偿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克梅辩称原告王小林诉请的76000元借款,是其与原告王小林妻子合伙开饭店盈利后的分红款,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艾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小林借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王小林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艾克梅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振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