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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傅健,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志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订婚。原告婚前因不满父母包办,曾要求退亲,但最终还是被原告父母打压而最终屈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读初二;生一男孩,叫李某丙,现读小学一年级。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另外,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近两年多来,原告也外出打工,和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多,己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具状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丁由被告抚养;3、请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女儿决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当做抚养费给两个小孩。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邹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所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4.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建议调解和好;5.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邹某在该行有8个账户。原告邹某对被告李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核实笔录情况;证据4村委证明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对于账户问题,分路口镇信用社有存款100000元,其他的原告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所举证据3、4结合本案案情,对与事实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定;4.对被告所举证据5账号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在庭审中,原告邹某承认其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路口信用社存款100000元。双方婚后添置摩托车、冰箱、彩电、电瓶车等生活物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联系渐少,以致感情淡漠,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原告邹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经本院查询,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路口信用社已无原告邹某账户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路口支行有以邹某名义开户账户三个:账号34×××04,存款金额30000元;账号03×××95,存款金额38000元;账号03×××16,存款金额25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0元,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前述三个账户,原告邹某于2012年3月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路口支行申请挂失,该行于2012年4月13日解除挂失。再查明:原、被告之女李某丁现已满十周岁,其在庭审后书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婚某近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争吵不断直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李某丁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鉴于其已满十周岁,宜遵照其意思,判令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某近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宜判令由被告抚养。关于李某丁及李某丙的抚养费用,被告表示愿用夫妻共同存款93000元抚养子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自认其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路口信用社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本院查询该行已无其账户,另原告邹某在起诉当天(2012年3月2日),对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路口支行的账户予以挂失,故应视为其有转移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原告邹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丁、婚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路口支行存款9300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摩托车、冰箱、彩电、电瓶车等生活物品由被告李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百度搜索“”